经济投资评职论文简述国外金商投资者市场的规制(2)
(1)仅以特定投资者为相对方进行的取得劝诱或出售劝诱等;
(2)委托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和登记金融机构)从事该等取得劝诱或出售劝诱等(其相对方为国家、日本银行或适格机构投资者时除外)或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为自己进行的该劝诱;
(3)该有价证券从其持有人向特定投资者等(特定投资者和某些非居民,具体范围由政令规定)以外的人申请可能性较小时。此处,之所以将“委托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作为要件,是因为劝诱相对方为特定投资者时比较容易确认。
2.仅以特定投资者为相对方的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
(1)“特定投资者等取得有价证券的一般劝诱”对于“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原则上不需要通过公众阅览的方式披露该证券及其发行人的信息。虽然不需要信息披露,出于保护一般投资者之考虑,需要防止向特定投资者等以外的一般投资者申请“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为此,对“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在下列A-C的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出售劝诱等和组织重组交付手续(金商法第4条第2款)以外的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特定投资者等取得有价证券一般劝诱)时,原则上,该“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就该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进行申报(提交有价证券申报书)(金商法第4条第3款)。A.委托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对特定投资者等进行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B.对国家、日本银行和适格机构投资者进行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C.其他某些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但是,符合“特定投资者等取得有价证券一般劝诱”,只要“未申报也不会有损公益或投资者保护”(内阁府令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卖掉符合“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时),也不需要申报。
(2)“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是指下列有价证券(符合有价证券报告书提交要件者或认为难以为多数特定投资者所有的某些有价证券除外)(金商法第4条第3款各项):A.其取得劝诱为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取得劝诱之有价证券;B.其出售劝诱等为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出售劝诱等的有价证券;C.A、B的有价证券的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与A、B的有价证券同一种类的有价证券;D.特定上市有价证券(仅在“特定交易所金融商品市场”(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上市的有价证券(金商法第2条第33款))或政令规定的、与此相似的有价证券(政令规定面向专业投资者的店头买卖有价证券)。
3.告知义务从事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取得劝诱、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出售劝诱等或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特定投资者等取得有价证券一般劝诱以外者)的当事人,必须告知其相对方下列主要事项(金商法第23条之13第3款)。
(1)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取得劝诱、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出售劝诱等:未就该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取得劝诱或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出售劝诱等进行申报;其他事项(内阁府令规定)包括该有价证券附有转卖限制之规定及其内容,就该有价证券公布“特定有价证券”情况之规定以及对该有价证券的所有人提供或公布发行人信息之规定。
(2)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未披露该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之信息;其他事项(内阁府令规定)包括该有价证券附有转卖限制之规定及其内容,在公布该有价证券相关特定证券信息或发行人信息时,该规定及公布方法,对该有价证券的所有人提供或公布发行人信息之规定。通过课以告知义务,防止未以公众阅览方式进行信息披露的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向一般投资者让渡,从而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另外,具体的告知方法由内阁府令规定(开设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的金融商品交易所制订的规则等),不是采取每项交易均告知的方法,而是在开设面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交易相关帐户时一次性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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