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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原则贯彻过程中的问题与解决策略

发布时间:2018-12-14   |  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疑罪从无原则是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在我国法律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 对于我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古今中外, 疑罪从无原则在不断的变化发展着,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起着一定的作用, 但同时也存在一定弊端。在立法层面上, 受制度建设和法律适用的影响;在司法层面上, 受传统法律思想、司法人员的素质、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则等问题的影响, 这就使得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受到了制约。不仅阻碍了我国的人权保障、司法权威的树立, 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主的发展和刑事法治的发展。本文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概念和意义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并以呼格案为例分析我国在司法和立法中所存在的问题, 从而揭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为我国法治的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和指导方法, 促进法治的进一步发展。

法制与社会

  《法制与社会》杂志是宣传党的依法建国方略的大型媒体,是反映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也是我国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的重要阵地。多年来,《法制与社会》杂志办刊人,正是从促进国家法制建设的高度、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认识自己工作的重要性,并齐心协力兢兢业业的办好这份刊物。

  一、疑罪从无原则及其法治意义

  (一) 疑罪从无原则的内涵与基本要求

  1. 疑罪从无原则的内涵

  所谓“疑罪从无”, 就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犯罪行为难以做出判断时, 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无罪的判决。疑罪从无原则不仅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更上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具体体现。[1]

  我国古代唐律就有“疑罪以赎论”的规定, 而且对于“疑罪”的概念, 《唐律疏议》曾作注释:所谓疑罪是指事有疑似、处断难明的案件。“疑, 谓虚实之证等, 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 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 是非疑似之类。”凡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数量相等、指控与辩护的理由持平;或被告似有犯罪嫌疑, 但无见证人;或者虽有人证明某人犯罪, 而案情事实似乎又与其无关, 诸如此类的案件都属于“疑罪”。在实行无罪推定的现代刑事诉讼中, 要求对疑案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出来, 被告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 按被告人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时, 按被告人罪轻处理。[2]

  现阶段, 我国在2012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 刑诉法规定, 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证据不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 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2. 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要求

  疑罪从无原则的提出, 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坚实的理论基础。它来源于历史上的“有利于被告”原则, 由于符合现代的民主、政治、人权等价值理念, 所以成为各国普遍遵循的重要司法规则。

  首先, 疑罪从无原则要以司法民主的理念为指导。民主与法治相辅相成, 不可分割。法治以民主为前提与基础, 民主则是法治的体现与保障;民主离不开法治的支持, 法治也离不开民主的保障。在司法过程中, 要坚持人民民主, 保证人民群众在诉讼活动中的广泛参与, 尊重人民的意愿。司法民主作为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不仅要保证程序的公开与透明, 更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因此, 要坚持以司法民主的理念为指导, 建设法治国家。

  其次, 疑罪从无原则以保障人权为基本要求。人权代表着正义、公平, 一直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追求。在2004年, “尊重和保障人权”被首次纳入宪法之中, 2012年, “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基本任务之中, 这说明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日益重视人权的保障工作。人权的保障主要有两个层面, 一个是立法层面, 一个是司法层面。从立法层面上看, 我国积极致力于加强人权的法律保障, 不断完善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从司法层面上看, 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 要把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人权落到实处, 不得侵犯。

  最后, 疑罪从无原则以防范冤假错案为最终结果。从古至今的司法实践来看, 疑罪从无虽不是处理案件的最佳选择, 但确是唯一的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 我们宁可放过罪犯, 也不能冤枉无辜, 否则就会背离法律的初衷, 违背司法民主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如果采取了疑罪从轻, 不但会损害法律的权威, 而且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阻碍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建设。[3]

  (二) 疑罪从无原则的法治意义

  1. 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

  保障人权就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4]当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 人权也在不断地变化发展着, 由此可见, 对于人权的认识和主张也应跟随时代的潮流, 不断地深化和发展。为保障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 政府在不断推进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同时要做到始坚持终把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置于首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出现疑罪情况时, 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选择, 对于不利选择要做到于法有据, 从而更好地发挥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

  2. 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法治

  刑事法治的发展关乎我国法治的发展, 它是我国法治发展历程上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得到了不断完善, 尤其是刑法体系, 但是刑事法治仍然存在不足之处。现实生活中, 必然存在一些疑难案件使我们无法定罪处罚。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 不仅弥补了刑法在惩罚犯罪方面上的不足, 更弥补了其保障人权方面上的某些不足。如果没有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 我国刑事法治不会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人权在司法中的保护力度也会大大减小。因此,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 应该不断地对刑法进行补充修改, 使之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构建完善的法制体系, 保障法治社会的顺利运行。

  3. 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这就决定了民主在我国是高高在上的, 一直备受推崇。民主的发展为法治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为人权的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是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所不可缺少的部分。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体现了我国民主的发展, 更是我国法治发展和维护人民利益的需要。如果疑罪从无原则没有在法律上得到确定, 那么当出现疑案时, 司法权利将会膨胀, 甚至会被司法人员滥用。这不仅仅是对法律尊严和权威的践踏, 更是对民主法治发展的阻碍。因此, 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 可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创造良好的法律秩序, 实现公平与正义。

  4. 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从司法公正上来讲, 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利大于弊。疑罪从无的确立, 不仅避免了原本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惩处, 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而且也避免了大量的司法后遗症得产生。例如:避免冤屈者及其亲属的长期申诉上访, 解决了一些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查找出真凶, 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维护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与权威, 同时也避免了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冤狱赔偿损失;特别是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 避免了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

  二、疑罪从无原则贯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与发展, 但就疑罪从无原则来讲, 还存在立法上的漏洞与弊端。

  1. 与疑罪有关的制度建设不完善

  与疑罪有关的制度建设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在侦查阶段, 律师并的辩护权没有落到落实, 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权也没有贯穿疑案的始终。[5]同时, 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仍然相对较弱, 不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二是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在侦查阶段, 对于不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事情只能回答不能保持沉默或者反驳。这就使得口供的证明力度缩小, 同时也可能会产生冤假错案。

  2. 未具体规定疑罪处理原则的适用

  从刑法上来讲,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定罪的概念, 致使大部分司法人员认为疑罪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当疑案发生时, 便从主观上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导致疑罪案件的错判、错诉;[6]对于坦白从宽, 未将其法律化, 当犯罪嫌疑人坦白自己罪行的时, 这一政策并不能在法院兑现。而那些拒不承认作案的, 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或者轻判, 亦或者放人。这使得坦白从宽无疑成为了一张空头支票。如果坦白可以从宽, 那么自首和立功应该处在一个更高位置, 不能让坦白与其平起平坐。从刑事诉讼过程中来看, 我国的法治发展存在下列问题。在侦查阶段, 经过反复侦查后, 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应当撤销案件, 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 证据不足, 不符合审判条件时, 要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但是却作出了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 证据不足时, 应当做出无罪的判决, 但是法院却作出有罪判决裁定。如此种种, 无疑会阻碍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

  在呼格案的审讯过程中, 他好像也只能“如实回答”, 而不能保持沉默。当澄清事实的同时, 却遭到了刑讯逼供。公民的言论自由在此被彻底封杀, 犯罪嫌疑人并不能按自己的思路去表述, 否则便是拒不承认。而侦查机关对待那些存疑的证据, 反复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时, 公安机关并没有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也没有进行法律监督, 同时提起了诉讼。在审判过程中,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 法官仍然用存疑的证据作出了有罪判决。这无疑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生命权的严重侵犯。

  (二) 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1. 陈旧的法律思想观念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体制的国家, 当时的社会存在着一种“被告人即是犯罪分子”落后观念, 传统的观念根深蒂固, 根本原因在于君王为了加强专治统治, 与其杀无辜, 宁失不经。在那个科技不发达, 生产力落后, 人们思想又得到禁锢的年代, 致使这个荒谬的疑罪从有的观念盛极一时。在古代欧洲大陆, 当证据不足时, 犯罪嫌疑人被标上了“准犯罪”的标签, 这无疑也是在奉行疑罪从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民主、自由的观念深入人心, 疑罪从无原则被提上了法治日程。在英美法系中, 如果存在合理的疑点, 即认为是疑罪, 便要做出无罪的判决裁定。近年来, 我国法律体系在不断的完善与发展, 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修改, 但是疑罪从无仍仍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实行。究其原因, 无疑是国家本位, 严刑主义的观念仍然存在。在这些陈旧观念的驱使下, 司法机关为了打击犯罪,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仍然认为被告人有罪, 这严重违背了疑罪从无原则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目的。所以, 传统陈旧的观念必然会严重阻碍疑罪从无原则的落实。

  在呼格案中, 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呼格即为真凶时, 办案人员便认定了其为凶手, 并且采取了一系列手段, 使其成为了真凶。在审讯过程中, 公安机关要求呼格吉勒图按照他们的话说, 否则便不予其上厕所, 并且骗他说受害人没有死, 说了便可以回家。显然, 这是一种诱供、骗供的行为, 由此产生的讯问笔录是极其不合理的。而对于呼格吉勒图所说的话, 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确理解为“辩解”而不予重视, 并要求当事人为“辩解”提供证据, 完全不符合控方提供定罪证据的基本刑事司法原则。从思想根源上来讲, 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存在有罪思维, 认为有疑罪, 便是有罪, 缺失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办案思维。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 呼格吉勒图被做出了有罪的判决, 从案发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仅61天。

  2. 部分司法人员素质不高

  从办案人员的基本素质看, 尽管我国的司法人员办案基本素质较之前有很大的提高, 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如办案思想老化、知识水平低下、侦查能力不足等, 而执法者素质的高低决定了法律实施质量的优劣, 因此, 要提高执法者综合素质尤为重要。在呼格案中, 司法人员素质低下被展现的淋漓尽致。办案人员仅凭简单的几句交谈, 就锁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血型和呼格指缝余留血样完全吻合的非排他性证据一出现, 就确定了“凶手”, 这种专断与草率, 完全担当的起“草菅人命”这四个字。由此看来, 疑罪对于办案人员来讲, 毫无意义可言。

  3. 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则存在弊端

  证据具有客观性, 不能单纯的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任意对证据进行取舍, 因此, 反对主观臆断, 凭经验办事。[7]在呼格案中, 办案机关重口供轻客观证据是冤死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据报道, 当时警方没有将呼格吉勒图的DNA与受害人体内的精斑进行比较, 而没有对比的原因则是办案人员认为其他证据足以支持呼格吉勒图是罪犯的结论, DNA鉴定做不做的都已无所谓。如此轻率的调查取证, 无疑会造成案件真像的湮没。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正确贯彻

  (一) 立法上的正确贯彻

  1. 在法律上具体规定疑罪处理原则的适用

  一是在刑法中增加对疑罪处理原则的具体规定。首先, 刑法应当规定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 即可认定为有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 不得认定为有罪。因为现有刑法中没有规定定罪的概念, 导致将疑罪案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衡量标准, 使案件的处理出现错误。[8]所以, 增加对疑罪从无的规定至关重要。其次, 使坦白从宽法律化。具体而言, 就是将坦白从宽纳入刑法规定中, 将其作为法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 比如规定在犯罪后主动坦白的,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后, 增强对于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的力度。这不仅可以更好的应对世界轻刑化的发展趋势, 对于制度之间直接互相配合的需要也是极其有利的。前文所述, 对于犯罪后主动坦白的, 法院可以判处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而在此强调加大从宽处罚的力度, 这样就可以解决坦白与自首和立功的位置了, 不会造成其与自首和立功的地位平起平坐, 更加凸出了司法的公正。

  二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要具体落实疑罪处理原则。在侦查阶段, 对于侦查机关反复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并申请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部门审查决定。同时, 为了避免案件撤销权的滥用, 应当规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定标准。

  从呼格案的整个诉讼过程来看, 疑罪从无在法律制度上的缺失, 是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案件发生时, 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适用。悲剧虽然发生了, 但是根据这个案件我们要深思, 透过案件看到本质, 不断明确疑罪从无原则在法律上的地位。将疑罪从无加以具体的规定, 只有如此, 才能避免以后类似问题的发生。这个案件不仅仅是整个家庭的悲剧, 更是对我国法律的冲击和对办案人员的批判。由此看来, 只有不断加强和完善法律法规, 对于某些问题加以细化, 才能保证案件的处理符合民主法治。

  2. 完善与疑罪有关的配套制度建设

  一是健全辩护制度。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 使其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其合法权利, 是一种保护自我的防御性手段。我国现行诉讼法对于辩护权的规定有不足之处, 立法者应积极的吸收和借鉴各国有关刑事辩护权的有关规定。一方面, 要在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基础上, 努力扩展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权。这是因为侦查是整个案件的基础,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最易受到侵害。因此, 要在侦查阶段延伸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权, 使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及时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同时要使律师提供辩护的能力不断增强。另一方面, 设立保障机制。为确保辩护权合法有效实行, 要巩固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地位, 设立律师辩护赦免制度、在场权制度等。

  二是确立沉默权制度。基于对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 在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是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因此要约束司法人员, 防止滥用司法权利。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这一权利并没有被刑事诉讼法吸收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 难免会造成司法公正的缺失, 导致冤假错案频发。针对这一问题, 设立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传统诉讼活动中的境遇, 减少司法专横现象, 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

  呼格案的发生与我国疑罪制度的不完善有着莫大的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 司法人员并没有对呼格所提出的辩解进行调查取证, 完全忽视了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辩护权, 也剥夺了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侦查阶段, 当犯罪嫌疑人沉默或者所说与公安机关掌握信息不符时, 更是遭到了刑讯逼供, 让其“如实交代”, 严重的践踏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尊严。最后的结果是呼格吉勒图所无法选择的, 他只能被迫承认这些强安在他身上的“事实”。因此, 与疑罪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必然要被提上法治日程。

  (二) 司法上的正确贯彻

  1. 转变思想观念, 树立疑罪从无的正确司法理念

  为了更好的保障疑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司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要努力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使疑罪从无原则深入人心。在诉讼过程中, 要秉持疑罪从无的原则, 法官要大胆的做出疑罪从无的判决裁定, 摒弃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错误思想。[9]政府要加强法制的宣传, 使新的法律观念得以弘扬。只有彻底地根除传统落后的法律观念, 才能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更好的做到依法治国。如果呼格案的办案人员有疑罪从无的思想观念, 就会对案件中存在的种种疑点进行更为详细谨慎的调查, 对存疑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 就不会直接认定其有罪了。可见, 培育疑罪从无的观念尤为重要, 不仅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对于法治的建设也起到积极的作用。

  2. 完善收集、调查取证规则

  证据收集规则不仅仅是作为刑事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更为证据审查和运用提供了前提和奠定了基础。[10]证据收集规则的不完善, 将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产生直接影响, 甚至对审判和诉讼活动产生不利的影响。侦查机关要真正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树立证据意识, 严禁刑讯逼供, 也不能只重视口供, 而忽视证据的调查。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足够充分,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能做出判决裁定。证据调查在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不能一味的追求惩罚犯罪, 而忽视了证据的调查, 所有的案件要切实做到用证据说话。呼格案告诉我们, 只有不断的完善收集、调查取证规则, 才能真正的做到惩罚犯罪, 保障人权, 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

  3. 不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司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如果司法人员素养不高, 能力不足, 当面对疑难案件时, 便不能准确的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 那么,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将难以得到保障。因此, 司法系统内部要建立定期培训制度, 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鼓励司法工作人员继续深造, 举办座谈会, 加强司法工作人员之间的交流。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 有利于保障法律得以真正实施, 保证司法的公正。只有这样, 司法人员在处理疑难案件的时候, 才不会受主观因素的影响, 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呼格案也警示我们, 仅凭主观的意识办案是难以找到真凶的, 这样只会造成无辜者的冤屈。

  四、结语

  疑罪从无原则在贯彻过程中存在两方面问题, 一是从立法角度看, 与疑罪有关的制度建设不完善, 同时, 法律缺乏对疑罪处理原则的规定。二是从司法角度看, 陈旧的法律思想观念禁锢了疑罪从无的发展, 办案人员素质的低下更是造成疑罪从无难以贯彻的局面, 同时, 收取、调查证据规则存在弊端。针对上述问题, 要使疑罪从无原则得以真正的贯彻和落实需从两方面入手。立法方面, 一是完善与疑罪从无有关的配套制度建设, 二是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 规范收取、调查证据规则。

  法治建设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 尽管在立法和司法环节还存在不足, 但总体来讲, 我国的法治建设仍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只要我们不断完善法律体系, 以保障人权为核心, 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 那么, 法治国家的建设历程在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引下必然会不断地向胜利推进。

  参考文献:

  [1]刘志伟.刑事诉讼法一本通[M].法律出版社, 2015. 48.

  [2]李立众.刑法一本通[M].法律出版社, 2013:116.

  [3]赵秉志.当代刑法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68.

  [4]张明楷.刑法的私塾[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73.

  [5]田文昌, 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189.

  [6]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34.

  [7]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233.

  [8]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98.

  [9]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M].李伟,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152.

  [10]吴丹红.用证据说话[M].辽宁教育出版社, 2014:269.

  [11]孙国祥.刑法学[M].科学出版社, 2012.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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