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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论文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刍议(2)

发布时间:2016-04-06   |  所属分类:法理: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的既定存在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同时需要注意,这一互动事实并不以本文为起点的,事实上,在过去发生行政活动中,就已经存在着。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的隐性精神指导。

一般认为,软法渊源主要包括: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以及弹性法条。[7](P189-201)笔者认为,在既已存在的软法规范中,“行政法基本原则”时常扮演软法规范制定的精神指导角色:(1)要求软法规范的制定必须具备相应程序,如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草案讨论等等。“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征求《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对于“征求意见”本身为硬法制定的必经程序,但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这一软法制定中亦有相应体现;(2)在软法规范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内容。

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等。”其分别体现了行政法定、行政均衡以及行政正当原则;(3)作为软法实施的过程指导。

如南通市工商局港闸分局《南通工商局港闸分局二〇〇七年法制工作意见》中就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所有的内部程序、外部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软法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参照软法规范执法,要遵守“告知”、“送达”等程序,这实质上是“行政正当原则”对软法实施的渗透。

(二)软法作为“基本原则实践操作”的缓冲方法——以“禁止过度原则”为例。

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如果否认软法机制的存在,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合法性支持,于是它会主动将软法机制作为其链接实践的缓冲方法,这里我们选取行政均衡原则之子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为例加以说明,“禁止过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要素:“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我们所说的软法缓冲亦是在此二者中发生:(1)、就“必要性原则”而言,其要求如果国家还可以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但使公民负担更轻的手段的话,则现行手段即为不必要(nicht erforderlich)的。[8](P42)对此以软法视角加以理解,即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时,可以采用典型行政行为的方式,同样也可以采用非强制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之软法方式,即软法手段可以作为“禁止过度原则”链接实践的考虑方向。例如福建省泉州市德化洵中有7 个加油站没有营业执照,当地工商局并没有依照传统做法加以取缔,而是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要求停业整顿。最后,有5 家加油站完善了手续,恢复了营业,得到当地政府的充分肯定;[9] (2)、就比例性原则而言,其要求行政主体“若有必要采取行动,其行动手段应该尽可能柔弱,其严厉程度应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称或成比例,而不能轻易而随意地动用严格法手段”。[10](P138)应当尽量运用“合作”、“协商”等软法手段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因为软法手段固有的灵活性、协商性等特点,可以使得过程和结果之间的比例达到最优,如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强拆1241 个报刊亭,导致市民无法买报”,便是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①三、精神指导的限度与缓冲方法的扩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予以精神指导的限度。

从学科分野的角度来说,行政法基本原则才真正属于公法的视野,而“软法”仅仅只是行政管理(尤其是新公共管理)中的概念。“公法关注宪政与类宪政的价值、等级秩序、正当程序、规则与标准、体系的一致性、制度实践的方式与稳定性。而新公共管理则关注灵活性,它假定国家太大、花费太高。”[11](P142)罗豪才先生在总结软法存在非理性状态时也这样说道:“软法先天的非理性其实只是潜在的、微弱的”[12](P79)这提醒我们: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追求的价值存在明显的紧张,我们一方面需要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将软法纳入社主义法治轨道;同时也要察觉软法与传统公法之间存在的差异,尊重软法本身的属性空间,软法“外在”的非理性,并不等于基本原则的精神指导可以无孔不入。相反,我们要尊重软法灵活、协商、主动纠错等方面的价值,只有在软法违背自由、公平等基本法律价值时才予以干涉。如果我们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过于苛刻,会直接影响到软法本身之灵性,那么互动的实质便成为对软法的否定了。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缓冲方法的扩展。

必须承认,上文所述的抽样分析仅仅只是对实践的深度解剖,大部分的执法主体并没有主动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应当允许软法其在合理范围内延伸,扩大对实践的操作。

1.软法对“行政法定原则”的扩大诠释。随着二战德国形式主义的法治国走向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法治国的工具主义思想早已融入了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思想之中,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已是行政法定原则的必然趋势。然而,“实质主义法治”的外延究竟有多大,“实质”之意是否包括政策?是否包括行政惯例?是否包括专业标准等等?如果说否定这些软法渊源,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而依照上述软法渊源所作行为便有悖于“行政法定原则”呢?从传统理论上来说,这一推论是成立的,但这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例如2006 年三月,江苏省南通市下属的启东市公安局出台了一个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维护社会治安有功行为奖励办法》(简称《奖励办法》),文件规定驾驶员如果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可以根据立功程度相应扣减其交通违章处罚记分,从传统理论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和行政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必须扣分,《奖励办法》本身有悖《立法法》。但事实上该行为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类似做法。这便需要以社会需求为基点,从软法角度扩充理解行政法定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于公共治理模式下的“行政法定原则”,其行为依据不仅包括“硬法渊源”,在软法渊源完全具备基本的理性要素时,应当将“软法渊源”纳入其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实践对“行政法定原则”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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