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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职称论文发表简述民事诉讼自认概念的内涵(2)

发布时间:2013-12-14   |  所属分类:法理: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其次,是从经验法则的角度来论述的。自认之成立以不利于己之事实陈述为必要。而当事人是最明白其权利归属状态的,因此当事人就某一事实为自认,从经验法则来看,其大体符合客观真实。同时,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就事实认定的证明来自lunwen.1KEJIAN.com第一论文网标准为盖然性之标准。即以某一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发生之高度盖然为必要。有鉴于此,当事人自认之事实和客观真实相去不远,即便存在偏差,也是在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范围以内。

  由此可见关于自认制度之建立,其更多地是关于事实认定的经验性归纳总结,在逐步抛弃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识也日趋深化。大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认制度的认知可划分为四个阶段。

  在第一阶段主要是将自认之事实作为证据材料,而不是作为证据使用。标志为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7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该条文之规定看,自认是被涵盖在当事人陈述中的,并且遵照对案件客观真实之追求,其不能作为判决之基础,而仅能作为证据材料,由法院在通过其他证据之排查后,方可决定其是否可作为案件之证据。这一时期,自认之制度是不存在的。

  第二阶段,明确将明示的自认事实作为案件裁判之基础。其标志为1992年最高院颁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对自认中明示之自认情形,认定其具有拘束之效力。

  第三阶段,为在一定程度上赋予默示的自认以证明力。并规定了自认之撤回之方式。其标志为199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第四阶段为细化自认之制度阶段,其标志为2002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之规定。该规定系统规定了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之效力,并对委托代理情形下自认之认定作出了规定,同时修正了撤回自认之方式。

  但即便存在上述规定,也应当看到我国自认之规定仍然有需要明确之处,即我国并没有就认定案件的事实加以区分。而就理论上而言,仅要件事实才可成立自认之效果,对于非要件事实则应当交由法官来裁量。即便如此,对事实认定之标准也失之宽泛,并没有限定在“于己不利”之范畴内。而对于先行自认,以及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与诉讼中,当事人自认之适用也无具体之规定。这些都是有待进一步研究和细化的地方。

  自认是认定事实便捷之途径,但也仅是建立在一种高度盖然性之标准下的认知。虽然在事实认定上,我们修正了传统职权探知主义,转而向辩论主义方向迈进。但对自认之适用,仍然要采取谨慎的态度。而我国现行的自认制度较国外理论而言,确实有其宽泛之处。故在自认之适用过程中,要求法官应当更细致地运用释明权,明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释明的范畴不仅限于明确自认者是否确无争执之意思,同时也应当释明其自认之效果,以期达到约束自认过分适用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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