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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发表期刊构建监听中司法审查程序的思考(2)

发布时间:2014-09-24   |  所属分类:法理: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对于是否引进西方的法官审查机制,我国学者意见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我国目前的体制和实际状况下,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将监听的审查权赋予法院未免过于浪漫,作为折中的方案,可以由检察机关暂时行使监听措施的批准权。而有的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犯罪追诉机关,决定了其难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审查权,应当由法院对监听程序进行司法审查。

  西方国家实行法院批准制有其现实基础。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侦查和审查起诉被看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由侦查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犯罪追诉职能。依据“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理,监听程序的批准应该由超脱中立的法院来行使。在我国由于错案追究机制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法院往往害怕被追究责任,往往不愿意承担该项审查责任。

  笔者认为,在现行状况下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将监听审查权赋予检察院。遇有紧急情况,侦查机关可以进行监听,但必须在实施监听措施后24小时内报请检察机关批准,若未获得批准的,应立刻停止监听。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犯罪追诉机关,可以采用折中的方案:以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机关,但是如果被采取监听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有异议,可以法院作为复议机关,并且该裁决作为最终裁决。另外,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滥用异议权,可要求其提供保证。

  当然,由检察机关行使监听审查权只是在目前司法体制下的一种过渡措施,这一权力最终必须由中立、独立的人民法院行使,这才是监听法治化的最终目标。

  三、结语

  我国现阶段监听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不足。因此,监听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适用就显得十分必要。只有在司法审查制度的运用下,监听程序的启动与实施才不会被滥用,才能合理合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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