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开

公共关系期刊之浅议公共产品价格监管立法(2)

发布时间:2015-07-01   |  所属分类:公共关系: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从现行法律来看,政府管制公共产品价格的不当,消费者有许多具体法定权利受到了侵犯。(1)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其中就包括知悉商品服务的价格、费用等变动的情况。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用企业垄断了“信息权”,消费者知情权无从谈起。如长期以来铁路行业本身对作为定价依据的成本都不甚清楚,春运调价的前因后果更让消费者难于明白。(2)消费者的监督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而面对公用企业强大的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优势,消费者监督权形同虚设。(3)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如公立医院的医疗设施和服务未见有多大改善,但医疗费却高得惊人,令人咋舌,使普通老百姓难以看得起病。(4)消费者的选择权。我国公共产品提供具有自然垄断性和行政垄断性,在其面前,消费者丧失了一项主要权利——选择权。在没有选择的余地下,消费者只能接受垄断经营者提出的垄断高价及差强人意的服务质量。

  二、《公共产品价格监管法》的内容构想

  市场经济为法治经济。法治是通过约束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和约束经济人行为两个经济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而这两个作用正是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必备条件。政府和市场都有缺陷,因而二者互动应当以二者保持距离为前提,这就需要用法治来界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用法治规制市场与政府失灵,从而为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因此,现阶段急需制定一部反映市场客观规律、符合中国国情、保障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公共产品价格监管法》,重构政府、经营者、消费者权力(利),依法治价,并搞好外部配套改革。这将是一条保护公共产品消费者权益的科学可行之路。

  1.监管范围。提供公共产品的行业大部分属自然垄断行业,为保护消费者福利最大化,需准确界定政府实施监管的行业范围。除非自然垄断公共行业外,需认真鉴定和区分自然垄断公共行业的有效垄断程度,并在自然垄断公共行业中区分垄断业务和非垄断业务,对于非垄断性业务要放松管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因多种因素的变化,有的自然垄断行业会丧失其原有属性,在具备条件的前提下,应逐步部分解除直到全部解除监管。这就需要在立法时注意调整管理范围的规范化。一般来说,只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即可逐步解除监管。一是技术的变化。当引入新的技术后可以在竞争的情况下取得更低的成本时,原有的监管方式就需随之改变。如微波和卫星通信技术的出现就引起了西方发达国家解除了对长途电话的监管。二是替代产品或服务的成熟。如西方发达国家随着高速公路网络的形成,放开了对铁路运输定价的监管。

  2.监管目标。实现消费者、经营者、国家三者利益的最佳平衡,监管目标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价格公平。体现公共产品的社会福利性,强调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是价格监管的最基本目标。二是合理经营。促进企业不断提高效率、维持财务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保护生产者利益。三是引导消费。调节需求水平和需求结构,使之有利于国家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监管机构。建立一个独立、公正、高效的价格监管机构,超脱于各种既得利益集团,不受其左右。并且要建立职能完备的价格监管机构,基本要求是实现价格监管与成本监控一体化,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以价格监管为中心,将价格监管机构与市场准入、运行规程等监管机构合并,建立各级公共产品监管机构。

  4.定价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是经济组织关系与经济活动关系相统一的关系,其中的经济权力活动与经济权利活动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一起,相互制约,相辅相成,形成复合关系。就公共产品而言,其定价权不是一种行政权力,但也不是政府单方享有的经济管制权力或市场主体单方享有的权利,它应该界定为一种建立在市场基础上的、国家的经济权力与市场主体(包括消费者)的经济权利交相融合的综合性权力(利)。在这一权力(利)的分享中,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地位不可互相替代,不可或缺,应得到同等的重视。立法时应解决价格最终决定权的制度安排。有学者提出了价格委员会制度,即由管制者、生产者和消费者各按一定比例派出代表,由他们在充分对话中逐步消除彼此之间的利益碰撞与冲突,最终确定三方均能接受的价格政策。

  5.定价原则。对不同的公共产品应实行不同的定价原则。(1)零价格原则。适用于那些由政府免费提供的典型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外交、司法、公安、行政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国家税收已保证了其全额费用,不应再额外收费。(2)损益平衡原则(即成本补偿原则)。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不以盈利为目标,应以维护消费者福利水平为己任。定价高出成本,等同于对消费者征税;定价过低,则加重了财政补贴负担,影响公共产品提供的数量和质量。因此,补偿成本是公共产品定价的主要原则。(3)受益原则。对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自来水、民用煤气、民用电等公共产品按受益原则定价是比较合理的。只有当某项公共产品给消费者带来可以用货币度量的具体受益而且收费的标准不超过受益量时,采用受益原则对此项产品定价才是合理的。(4)供需均衡原则。对某些不可储存的物品和劳务,如电力、电话和运输服务等,按供需均衡原则定价有利于保持合理的消费结构。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uuqikan.com/gonggongguanxilw/14548.html


上一篇:国际公关公共支出的用处
下一篇:职称论文发表网美学思想也存在于公共关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