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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期刊征稿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2)

发布时间:2015-04-21   |  所属分类:环境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一直具有双重身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且监督刑事法律是否真正得到贯彻落实;与此同时,作为公诉机关,其代表国家惩治犯罪、维护人民生命财产权益。成功的现实司法经验表明检察机关具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同时扮演好双重角色的潜质。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

  在环境民事诉讼的检察担当中,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和承担,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紧密相连,同时关系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制度的实效性。接下来,笔者主要从诉讼费用的预交和诉讼费用的承担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在诉讼费用的预交这个问题上,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应预交诉讼费用。例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13条和第26条规定,受理费由原告预交,上诉案件由上诉人预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建立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遏制民众启动诉讼程序的随意性,防止当事人滥诉,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现象。

  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用预交案件受理费。因为,检察机关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原告,检察官作为司法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又承担着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很少有滥诉现象。而且,多年来我国司法资源一直比较匮乏,检察机关常常存在经费不足问题,检察机关如果预交案件受理费,很有可能会影响检察机关其他工作的经费使用。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一般为败诉方。如我国《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诉讼费用的承担应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主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完全是出于一片公心,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者在设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当激励使用该制度的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外已有国家财政负担检察官败诉的诉讼费用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7条就规定检察官败诉时国库负担诉讼费用。 笔者认为,我国今后也可以在相关立法中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若被告败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原告败诉,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的立法优化

  多年以来,人们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而为之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我国迫切需要建立环境公益损害的司法救济机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权对侵害环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从而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制度的时空条件已经具备。具体而言,应在立法层面上着力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优化设计:

  一是合理定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将其确立为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今后可以在此条款之后增加规定一款,即:“为维护环境受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于实施环境损害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起诉主体资格,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这一身份有法律依据,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作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制定清晰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不用向受理该案的相关人民法院预先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被告败诉,诉讼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如果原告败诉,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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