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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类副高职称论文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及其变革(2)

发布时间:2015-11-17   |  所属分类:经济学: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变革

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的颁布,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将“债权人本位”放在保障体系的首位,并将诸多防弊机制前置,在公司的形成、运作等阶段构建起鲜明的事前预防体系。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欺诈、虚假出资等现象的发生,但各种强制性的制度不利于公司的设立,限制了公司自主运营的空间。

面对上述公司资本制度实际操作上的问题,2005年出台了新的《公司法》,降低了“债权人本位”在保障体系中的地位,更加关注公司资本的社会意义。在设计理念上做出了从“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的突破。本次修订虽然进行了突破性的变革,但其公司资本制度的本质依然是法定资本制,虽然放松了相关强制性规定,但依然是早先资本制度下严格管制的延续,对公司束缚较多。   2014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最为彻底的变革,利益保障体系中的重点已由“债权人本位”转移至“股东本位”。脱离了法定资本制的严格束缚,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进一步发挥了市场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使得公司的调控从行政管制逐渐转为资本自治。

四、2014年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限制,迈出了由国家监管转为顺应市场规律的重要一步。但是,若要真正顺应市场规律、实现公司自治,最新《公司法》的修改并不完全,现阶段公司资本制度仍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和验资程序如何防止公司欺诈和保证股东出资责任。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将最低注册资本和验资程序作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和资本真实的依据,并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功能,而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恢复了注册资本的实质价值,是学理上的巨大进步。但公司设立的零门槛也带来欺诈和投机的可能,究其原因在于我国信用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程度低以及后期监督机制的不完善,致使前置保护措施的撤销影响到公司设立的安全与稳定。

2.未强化违法减资的责任。本次修订未改变增资、减资制度,由于减资对于公司运营的重要影响,使得实践中违法减资的问题尤为突出,除去违反法定程序以外,公司高管滥用职权减资的情况严重,法律中对公司高管的规定太过笼统,违法减资的具体责任存在缺失。其主要原因是对董事、高管信用义务不够重视,缺乏对交易参与人的监督,保障机制重心后移后因事后监管不到位而引起的问责机制漏洞。

3.认缴制容易引发公司恶意使用自治权,导致法人独立财产不明确。最新《公司法》在认缴制下将资本缴纳办法交由章程规定,在资本披露机制和行政管理监督机制仍不完善的背景下,容易引发股东一边认缴了高额的注册资本,一边恶意使用自治权设置极长的缴纳期限,不但导致公司独立财产的长期不确定,而且不能保证股东的出资能力。高额的注册资本还会导致交易相对人的误信,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4.对公司高管守信义务的行政指导不够完善。在回归公司自治的背景下,公司高管在公司运营中的影响逐渐增大,对公司高管守信义务的行政指导要求也逐渐增强。由于公司高管守信义务在《公司法》中的规定较为笼统,所以具体的行政指导十分重要,但此次行政管理措施更新不及时,使得高管守信义务的行政指导未做细化,不够完善。

五、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1.准确定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及价值取向。功能和价值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对其理念和框架的设计有重要的影响。由于我国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过分相信公司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过度强化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控,从而使公司发展背离了资本市场发展的普遍规律[5]。因此,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应当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情况,准确定位其功能及价值取向,为树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资本制度理念和结构框架奠定坚实的基础。

2.继续以资产信用为基础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规划。第一,完善股东出资责任体系。由于新法刚刚修订出台,面对公司设立环节的开放,前置性强制措施的后移,相关配套制度仍不健全的现状,最新《公司法》应当积极完善股东出资责任体系,如在公司设立阶段末期建立“出资催缴程序”,督促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兑现,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强化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减资程序对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股东利益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传统公司资本制度中就规定了违法减资的责任后果,但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导致违法减资的情形并没有实质性的规定。且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高管的现存规定太过笼统,没有有效的问责机制,对此域外公司法中存在具体的公司高管问责机制,我国公司法可以效仿域外法律增加具体详细的公司高管问责机制,强化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3.加强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首先,加快建立全面的社会信用体系。除了规范经营者的商事信用行为和政府的信用行为以外,我国应当完善个人信用档案,确保对个人失信行为收集的全面性和广泛性。还要重视对信用信息的及时通报和反馈,建立信用信息定期通报平台。另外,建立起各行业的不良信用行为惩戒机制,如信用“黑名单”及“灰名单”,作为社会信用体系中影响力最强的一环[6]。其次,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完善:第一,放松主观要件的限制,借鉴实行授权资本制国家的规定,将欺诈作为主观要件;第二,重视债权人在诉讼中举证能力偏弱的现实,加强对公司信息的披露;第三,制定具体、详细的司法审查标准,并针对最新《公司法》的修改做出适应性规定。再次,完善公司资本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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