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开

医学评职论文发表简述强制医疗理论问题(3)

发布时间:2014-03-07   |  所属分类:精神医学: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我国在《刑法》中虽然对保安措施没有规定,但规定政府可以强制医疗,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不仅回应了现实,同时也解决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协调的问题。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和《刑法》第18条衔接的需要。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意义

  1.实体法之意义:对保安处分研究及立法形成倒逼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治疗措施,以社会防护和精神病人治疗为基础,以排斥被治疗者意愿为形式,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但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强制医疗并不是一种刑罚的手段,而是一种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刑法学基础是以个别预防论和社会责任论为重要特点的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

  在此理论基础上,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防卫运动的发展和轻刑化趋势的加强为契机,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一种替代手段逐渐被人们所重视并积极倡导。李斯特将保安处分视为“使个人适合于社会(如教育或矫正措施)或将不能适合于社会的人排除在社会之外(如狭义上的防卫或保护措施)的特有的国家谴责。”[15]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普遍规定了保安处分,英美法系国家也通过制定法对保安处分进行了规定。反观国内,虽然学界进行了多年持续的研究并在达成一定共识的基础上向立法者呼吁顺应“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历史潮流,在《刑法》中增加保安处分,使其合法化、制度化。

  但我国不仅自古有重刑轻民的传统,更是将刑罚奉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圭臬”,并坚持“杀人偿命”为理所当然、天经地义,在如此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影响下,保安处分也就失去了制度中存在的“合理空间”,在普通百姓中没有“市场”。但中国毕竟不是人道主义的“孤岛”,随着对人的价值的重视和对刑罚效果的反思,刑罚至上坚硬的“外壳”终于被刺破———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已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正式明确规定,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在强制医疗方面,《刑法》第18条已然规定了强制医疗。但不论从语义分析还是实践操作,都证明仅仅一条《刑法》规定并不能支撑起强制医疗制度,更遑论保安处分在中国的确立。

  所幸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强制医疗程序单独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并对其专章进行规定,虽然只有6个条文,但《刑事诉讼法》中这种框架性规定已为安保处分这项“系统工程”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而且在为了保证强制医疗能够“有的放矢”,立法者甚至在程序法中对实体规范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本条对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应为实体规范研究的重点,法官需依照刑法而不是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进行判断,就像法官不能仅凭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进行判决一样。]实际上形成了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倒逼”。

  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倒逼”并不是程序法对实体法的违背,而是立法者出于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立法上的“不协调”,正常和合理状态仍应为“实体的归实体,程序的归程序”,程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而不能脱离实体法自设“刑罚”。

  2.程序法之意义:对刑事诉讼目的的拓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一种,极大扩展了刑事诉讼的目的的内涵,对传统的诉讼概念提出了挑战,也为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提供了机会。我国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16]易词而言,刑事诉讼是以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和实现刑罚为目的。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和实现刑罚,而是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uuqikan.com/jingshenyixuelw/7226.html


上一篇:BP人工神经网络在图像识别中的应用研究
下一篇:精神护理评职论文发表浅谈精神科安全护理管理趋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