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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竞技中贿赂犯罪比较研究(2)

发布时间:2013-11-29   |  所属分类:体育教育: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此外,美国的许多州都对体育竞技中的贿赂犯罪作了详尽的规定。有的州是在贿赂罪 的规定中列举了裁判作为犯罪主体,比如1972年密西西比州法典第97-9-5条关于贿赂罪 的规定,其犯罪主体包括陪审员、仲裁人和裁判。还有很多州是就运动贿赂(sports bribery)作了专门的规定。如堪萨斯州的刑法规定:\"所谓运动贿赂是指:(1)在体育 竞赛中,向运动人员给送或提供利益或者许诺给与利益,意图使其不尽力发挥技能;(2 )向体育行政官员或裁判官等给送、提供利益或者许诺给与利益,意图使其不适当履行 职务。\"此外,该州刑法还特别规定:体育竞赛,包括一切公开举行的职业的或业余的 比赛;运动人员则是指一切参加或可能参加竞赛的运动员、运动队之成员、教练、管理 人员、训练技师以及其他一切与运动员和运动队有关的人员。而在体育赛事中,因前述 原因收受他人财物或利益的,也构成相应的犯罪。(注:See Leigh Edward Somers,Economic Crime Investigative principles and Techniques,New York,1984,p.194.) 有类似规定的还有爱荷华州、新罕布尔州、密苏里州、特拉华州等。各州法典在体例安 排上,一般将运动贿赂罪列为欺诈、伪造罪的章节下。比如,哥伦比亚州法典规定的运 动贿赂罪与商业贿赂罪并列归属于欺诈罪一章中。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美国各州对 运动贿赂罪一般是就行贿者作的规定,然而对行贿者与受贿者不作区分,同样处罚。在 处罚范围上,并不限于运动员和裁判,包括教练、训练者等可能影响比赛结果的人都可 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显而易见,相较德国刑法,美国对体育贿赂犯罪的规定更易操作, 处罚范围更广。或者说,至少从刑法规范上,美国作了更严密的\"防御\"和\"处罚\"设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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