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评职论文范文浅谈民间文学的保护模式(2)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群体性与不确定性。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多为一个区域的族群,是以区域来划分的,并且包含着这个区域已经逝去的那些人们。不仅具有群体性,而且有绝对的不确定性。一项或者一系列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都是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人们在长期的生活中不断积累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产生这一质变的度很难把握,在实践中无法确定出完成该质变的人。即使找出来也不能忽略完成量的积累的人,更而况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之后还有长久的发展完善过程。故而,这是一个群体性与不确定性并存的权利主体。与着作权确定的主体形式有冲突。虽然可以建立代理人制度,但是这终究是一种制度设计,不可能否认在权利主体上的现存冲突。而且代理人制度本身就面临着很多需要讨论的问题,如:怎么解决与行政的关系,是纳入行政体系还是行政指导;代理人如何反映群体的权利要求,保护群体的合法权益;当涉及现实利益时,如何分配利益等等。如若引入代理人制度,将会使着作权法更为混乱,不若在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权利中进行构建。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范围大于着作权的客体。着作权的客体必须以作品形式出现,不能完全涵盖民间文学艺术。正如上文所列,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多被分为四个方面:口头的表达、音乐的表达、行动的表达、有实体的表达。这其中有很多不能纳入作品的范畴,如传统仪式是民间文学艺术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它不具有作品的性质。当这些不属于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不能被着作权客体所包含的时候,采用着作权法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必然会有缺漏。
第四,对作品的着作权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宗旨,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相比于更注重于维系和传承。
诚然,特别权利的保护方式也面临着一定的困难。一是影响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假如每出现一个新的保护对象就设立一种新的保护制度,势必是知识产权制度体系越来越复杂。二是建立一种新制度的立法成本较高。三是专门制度的执法成本也高,这主要源于人们对新法律的不熟悉。四是专门制度保护的国际化困难较大,很难在世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9〕51。但是笔者依然认为,这些困难并不是决定性的,知识产权发展过程伴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的智力成果快速扩张,知识产权体系在全局上是一个在不断扩大的体系。
因此,以民间文学艺术的重要性和独特性而言,为了使对其的保护更加完善,适合于单独成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再者,1982年示范法便已经提出了特殊知识产权的理念,同时也在多国开始了立法实践。同时,其余国家或是在着作权中如异类般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或简单的参照一些国际公约来保护,或利用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来规制,都没有一个系统的体系。通过分析,这两种保护模式的主体、客体、价值、保护方法、对象特征上都有较大差异,此特出着作权不如分离出来成为一种平行的新型知识产权更能合适的满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需要。
综上,笔者认为设立一项新的特别权利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当然,此外也需要整合邻接权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从而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体系化、完整化。
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言,在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中分量越来越重的时候,中国要提高知识产权中的国际地位,一是寻求降低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但是这种方法的实现从知识产权的发展越来越成熟的过程中看到已经几乎不可能。更主要的在于力争把中国占优势而国际上还不保护或者多数国家尚不保护的有关客体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以及提高那些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仅仅给予弱保护、而中国占优势的某些客体的保护水平更好的发挥自己的优势。
中国和其他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拥有数量庞大的民间文学艺术宝库。结合中国实际设立一个新型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体系,另外在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制度中应当融入公法性质的保护手段并整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保护方式以求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全面保护。
这样可以弘扬中华民族悠久的文化传统,保护灿烂的文化财富,使之不被滥用、错用,用得其所。并且在国内保护完善的同时,可以促进民间文学艺术国际保护重视程度的提高,从而提高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际地位,主导民间文学艺术国际保护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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