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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级发表文章如何确认被害人(3)

发布时间:2015-01-05   |  所属分类:刑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由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是被害人民事权益救济的传统模式。在许多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十分有限,被害人很难从犯罪人一方获得足够的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于是,被害人救助制度被提上了议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或者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或生活上陷入严重困难时,由国家或社会组织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帮助的社会制度。它主要包括国家救助和社会救助两种方式。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种既与诉讼密切关联但又有别于诉讼的特别救济制度。它是国家为弥补诉讼救济功能之不足,在诉讼方式以外,以救助、补偿等方式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9]基于被害人面临的现实困境,在国家没有明确立法的情况下,自2004年以来,我国许多地方开展了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10]从已有的试点情况来看,被害人救助通常以一定的刑事诉讼情形为基础,一般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以后才开展这项工作。由于被害人救助的紧迫性,其具体实施并非一定在刑事诉讼结束以后进行,大量的被害人救助发生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害人救助虽然与刑事诉讼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它是独立于刑事诉讼之外的程序。实践中被害人救助的主管部门和适用程序并不完全统一,[11]大体包括被害人提出申请、相关部门审查、作出救助决定等几个阶段。因此,被害人提出救助申请后,相关部门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身份、受侵害情况进行审查。如果建立了被害人确认程序,确认被害人的相关文书就可以起到很好的证明被害人情况的作用,省去救助审查部门许多繁琐的调查工作,切实体现救助程序公平、快速、便捷的原则。

  三、确认被害人的程序构想

  (一)确认的主体和时间

  被害人有权参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因此,负责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公安、检察、法院在相应的诉讼阶段都有权力和义务对被害人确认问题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其中,公安机关应当是确认被害人的主要主体,侦查阶段应当是确认被害人的主要诉讼阶段,原因在于:其一,参加刑事诉讼的被害人主要是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而这类公诉案件一般首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是最先接触被害人的诉讼机关,侦查阶段是被害人介入诉讼的最初阶段;其二,被害人越早参加刑事诉讼,越有利于保障其充分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免因程序的滞后而丧失行使权利的机会。

  为避免被害人确认程序的反复启动,提高诉讼效率,原则上前一诉讼阶段中确认的被害人的效力可以一直延续至以后的诉讼阶段。例如,某人在侦查阶段已被公安机关确认为被害人,那么在此后的起诉、审判程序中,他都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检察、法院只需履行通知其参加起诉或审判的义务即可,不必对其被害人身份重新进行审查、重新作出决定。

  当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被害人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一种情形是原来的被害人身份被取消。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案件证据或事实可能发生各种变化,如果这种变化显示原先确认的被害人实际上不应具有被害人的资格,那么办案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被害人资格的决定。另一种情形是增加新的被害人。如果证据或案情的变化证明有新的被害人存在,办案机关应当及时确认新的被害人。视证据或案情发生变化的诉讼阶段的不同,被害人变更情况应由对这一诉讼阶段负责的相应的办案机关决定。

  (二)确认的方式

  被害人确认应以办案机关依职权主动确认为主,被害人申请确认为辅。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封闭性,尤其是侦查、起诉工作更强调保密性,除了办案人员以外,其他人很难知晓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案件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进展情况并不了解,无法知晓自己能否成为某个刑事诉讼案件的被害人。因此,被害人确认应以办案机关主动确认为主。办案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被害人的,应当及时主动做出认定,即使被害人已经死亡也不例外,因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应当有权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的情形下,如果案件已经得到立案而办案机关没有主动确认被害人的,被害人可以基于自身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提出要求确认其被害人身份的申请。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对其申请做出审查,以决定是否确认其被害人身份。对驳回申请的决定,被害人有权要求复议。

  至于确认被害人的法律文书,建议采用专门的被害人确认书,在确认书中列明被害人的基本信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基本事实,并详细列举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利于被害人参加诉讼。被害人确认后,在接下来的诉讼阶段办案机关发生变化而被害人身份没有变化的,无需重复做出确认。但是,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分别由相应的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机关通知已经确认的被害人参加诉讼。被害人确认书不能一劳永逸地免除办案机关的通知义务。

  在结论性的诉讼文书,如移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中,应载明已被确认的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办案机关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和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情况。如此一来,不仅可以督促办案机关积极履行其保障被害人诉讼权益的职责,也使被害人权利行使情况能在规范的法律文书中得到呈现,为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依据。一旦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便可以以此为据提出申诉,甚至可以要求追究相关办案人员失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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