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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如何确认不侵权诉讼(2)

发布时间:2016-12-11   |  所属分类:刑事诉讼: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三)义务人履行了书面催告义务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权利救济的一种补充方式,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已经为纠纷解决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必须进行起诉前的交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规定了义务人必须经过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权利人经过合理期限不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义务人才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该书面催告义务可以看作是进行诉前协商的过程,权利人与义务人可以通过书面催告行使诉讼权利进行沟通,明确权利人是否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真正意图,或者企图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想法。并且,当义务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应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书面通知义务。法官可以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纠纷的现实状况,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裁定是否受理案件。

  (四)诉讼请求不包括给付内容

  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自己的法律地位的危险状态或者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安状态,以法院具有公权性的确认判决的确定效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种诉可以将义务人从危险的法律地位中解救出来,对纠纷当事人长时间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具有给付性质的纠纷进行裁决,因此,原告在提起该种诉时,诉讼请求的内容不能包含有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或者赔礼道歉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中指出,原告起诉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对自己发出的侵权警告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权,并不包含请求被告的行为侵犯自己权利并且追究其责任的主张,此《批复》表明了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消极确认之诉在制度的设计目的上的一致性。

  三、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案件定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将此类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我国的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也将其作为侵权类纠纷对待。例如,2015年7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裁判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27号)中明确说明在性质上该案件属于侵权类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案件确认管辖。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学法理上分析,该种诉不符合侵权之诉的特点,却与消极确认之诉的制度完全吻合。首先,该种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侵权关系不存在,而侵权之诉中原告主张的是侵权关系存在,并且当事人证明以及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侵权关系存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法律性文件对该种诉的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与侵权之诉中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有着巨大差异。再次,侵权之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包含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并且在诉讼中胜诉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院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在该种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的判决都不包含给付内容,判决只是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确认。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将确认不侵权之诉定性为侵权类纠纷是错误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2.地域管辖的原则不便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定性为侵权之诉,应按照侵权类诉讼的管辖确定地域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通过以上理论分析,我们得出结论该种诉不属于侵权类纠纷,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种诉讼的地域管辖的《批复》有欠妥之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此《批复》时也许对该种案件中的审理对象,即“侵权行为”的界定有误差。笔者认为,该种诉属于确认之诉中的消极确认之诉。在诉讼中进行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行为是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知识产权的侵害,而不是被告对原告发出警告信或律师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另外,原告住所地一般是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地,也就是涉嫌侵权的行为地。因此,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不利于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促进诉讼进程。3.合理期限时间过长。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实质是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消极确认之诉对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关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的规定,实质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该种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司法实务中也严格将这个条件作为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诉权的标准,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390号)在审理厦门固德利锌钢护栏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学军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将固德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书面催告刘学军行使诉权,作为不符合提起该案件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闽民终字第1084号)也支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此种限制符合消极确认之诉中,对于原告的诉的利益的限制,实质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以及浪费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的一种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时间过长,不利于对义务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更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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