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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论文之简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3)

发布时间:2015-07-01   |  所属分类:行政: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对于现有法律在第三人举证这方面所显漏出来的空档,建议立法者在权衡行政法治精神和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作出更加合理的价值追定位。

  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期限。设定举证时限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 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举证的期限及不按时举证的后果,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举证,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但现有的行政诉讼证据举证时限也存在有缺陷,现有法律只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但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则不具体和明朗,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影响到了行政诉讼的效率。笔者认为,既然有了明确的举证责任,从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出发,就应当有明确的举证时限,以便于人民法院和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可以遵循。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一致,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采用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并互为补充。追求的是行政法治精神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的完美结果,只有行政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身应具有的意义。

  注释:

  ①沈岿、《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58页

  ⑵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298页。

  主要参考资料

  1、《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甘文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沈岿蓍、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证据法学》樊崇义蓍、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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