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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范文我国森林保险再保险模式选择与实施(2)

发布时间:2014-10-08   |  所属分类:保险: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尽管开展森林再保险业务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国家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措施,但目前森林再保险在我国的发展仍只停留在书面层面, 并没有在实践中付诸实施。有些观点认为,目前已对森林保险进行了保费补贴, 保险公司应该自己来考虑风险的分散和再保险的购买,不再需要政府的支持。还有些观点认为,政府只需要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对森林保险的赔付最终兜底,而不需要考虑对再保险进行补贴,森林再保险业务的开展完全由市场机制来运作。 还有一些保险公司认为, 其森林保险业务的风险已通过承保业务的多样化得到有效分散, 没必要再进行再保险的分出。事实上,各保险公司之间所开办的森林保险业务在承保集中度上仍然存在着险种、区域、时间上的差异,仍有必要进行相互分保。

  2.2 再保险发展缺乏相应的政策扶持措施。

  目前,我国对再保险业发展的鼓励支持政策体系尚未建立。已试点的对森林保险的财政补贴均针对森林原保险的保费,而在再保险方面没有任何的安排与优惠措施,降低了保险公司经营森林再保险业务的积极性。 此外,再保险人同样面临森林保险的逆选择严重、赔付率高、经营成本高等问题,导致森林保险再保险的费率进一步提高,从而阻碍了原保险人进行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分出。 不仅如此,再保险人为限制风险通常也在合同中设有免赔、共同赔付及损失限额等条款规定,原保险人也不能通过再保险寻求到全方位的保护,削弱了投保的积极性,森林再保险的市场经营在缺乏政府支持的情况下愈发艰难。

  2.3 再保险发展缺乏完善的信息保护和信息披露机制。

  首先, 我国森林再保险中缺乏有关如何保护投保人信息的规定。再保险的分出人在签订再保险合同时,必须要向再保险人提供投保人的信息资料、承保标的情况、承保技术等相关内容,在缺乏信息保护制度的约束下,此类商业秘密有可能会泄露,危及原保险人业务的开展。其二,我国森林再保险尚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 其中所涉及的森林病虫鼠害等重大疫病的信息, 需要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才对外公布。其三,保险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是对与承保标的相关的过往数据进行全面整合和精算, 从而科学合理地厘定费率。而我国目前有关森林灾害的统计数据尚不健全,缺乏地形、地貌、植被类型、气候等综合性资源的供给平台, 使森林保险再保险产品的研发几乎处于停滞状态。

  2.4 再保险发展受经营技术水平的制约。

  森林再保险的经营要比原保险业务在技术层面上要求更为专业, 尤其是涉及到在更广范围内评估灾害风险、划分危险单位、厘定再保险费率等方面,对再保险人的精算能力和业务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前国外再保险公司的森林灾害风险的评估标准与我国差别很大, 我国国内更多的采用对承保标的进行整体查勘来进行风险评估, 而国外再保险公司的要求更高,往往会具体到特定的局部范围、甚至具体到每片树林、每棵树,双方在理赔程序上、具体操作上和最终赔付金额的确定上存在较大差异, 造成国际森林保险再保险的费率远远高于国内的评估结果, 形成我国的森林保险很难在国际市场上寻求再保险合作的局面。

  3 森林保险再保险业务开展模式比较分析。

  3.1 在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的原保险人内部建立起再保险体系。

  随着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承保范围、承保规模的扩大, 可在总公司内部针对各区域的分公司建立森林保险的分保体系,实现风险的逐级分散。

  这种再保险模式,一方面具有便于集中管理、费率厘定和责任的分摊易明确、再保险赔付及时等优点;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风险过于集中、人员机构设置庞杂、成本支出较高等缺点。该模式要求森林保险业务的发展初具规模才可进行, 对业务范围主要局限于特定区域的保险公司来说不具有适用性, 而且风险的大量集中也影响到总公司的偿付能力, 不利于保持保险人森林保险业务经营的稳定性。

  3.2 由国家专设的森林再保险公司或农业再保险公司经营。

  这种模式是在现行体制和组织架构下, 由政府专门组建政策性的森林再保险公司, 由该公司为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分出业务, 国家为再保险公司的运作提供资金支持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成为最后的兜底人。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 由国家作为最终的森林灾害风险的承担者, 从而为森林保险的再保险经营提供了强大的后盾。但采用此模式容易造成国家的财政负担过重,机构臃肿,政府的行政干预色彩过浓等负面影响(龙文军、万开亮等,2007)。

  3.3 各森林保险的原保险人之间联合开展再保险业务。

  这种模式是由各森林保险经营机构联合起来通过建立行业协会的方式,在各承保机构之间以协议形式,形成联保、分保的局面,尽可能地在成员内部实现风险的分散。这种森林保险的再保险方式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森林保险经营机构自身的承保能力,避免受再保险市场发展的约束。同时该模式下的再保险费用较低, 既节省了开支又获得了承保风险分摊。 但因各公司和各区域之间有关再保险的规定和实施各不相同,各成员间的协调较难,在缺乏外在力量的引导和支持下,该模式的市场发育较慢,短期内不能适应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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