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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补贴法律制度有何建议(2)

发布时间:2016-11-22   |  所属分类:法理: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解决对策:渐趋完善新能源补贴的实体性规则

  1.完善新能源补贴当事人的规定首先,扩大新能源补贴主体的范围。我国的新能源补贴主体规定与WTO不相兼容。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体制下,补贴的权力主体囊括了政府授权的私营机构,而不仅仅像我国限于政府以及一定范围的公共机构。如不修改这种规定,可能会使我国国有银行改制的努力付之东流。当前,我国国有银行正努力向商业化企业改革,以规避WTO对我国国有企业的专向性规定。若受政府委托或指示的私营机构的规定缺位,那么这种商业化改革的目的就达不到,我国的补贴资金筹集渠道就会受阻。故我国应尽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与WTO的规定相接轨。一方面有利于减少成为反补贴对象机会;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多样化的筹资渠道打下了基础。其次,合理化补贴接受者的标准。我国的补贴接受者主要是我国领域内的企业或者个人,且要求具有一定的规模条件,同时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补贴标准不同。这样的补贴方式违反了WTO要求公平竞争的原则,忽视了新能源产业化基础的中小企业的利益,尤其是刚起步的、尚没有能力进行大规模发展的新能源产业。同时内外资企业不同的标准,容易导致专向性。譬如美国2009年对原产于我国的预应力混凝土钢绞线进行反补贴。针对的就是《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外资企业只要满足高效经营就减免所得税,这种“企业生产绩效”的标准使得减免优惠获得者仅仅为少数企业,符合了美国专向性国内补贴的界定:一是满足由政府财政支付;二是获益。最终通过了终裁。因此,我国应该以公平竞争和国民待遇为原则,按照国际通行准则和市场经济要求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像美国一样通过竞争方式的制度安排,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不同地区的进口税收政策,使补贴根据竞争程序能普遍获取,以此绕开政府补贴的特定性问题,以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再次,增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制度。我国新能源补贴的法律制度中,对补贴主体中的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都规定了提供财政支持的义务,并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通过行政法规和刑法法规进行规制。对接受者规定了领取补贴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但是各个规定都不具体,细则的规定由于地方政府不同规定的形式和处罚力度也不同。笔者建议可以在对这些法律修订的时候,加入对能源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处罚的具体规制程序。同时,我国对补贴接受者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程序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在上面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对补贴接受者的救济权的规定。即当补贴接受者的补贴申请权和补贴使用权受到侵犯时,有权得到行政和司法救济。2.明确新能源补贴的类型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时借鉴WTO对补贴的分类,将补贴明确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以及不可诉补贴(其中不可诉补贴:环境补贴和研发性补贴以及落后地区补贴等已经被取消)。[5]而不是以补贴授予主体来进行分类。同时尽可能避免禁止性补贴,逐步取消或规范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并且合理巧妙地运用可诉补贴,注意《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六条中列举的严重损害的情形。[6]避免补贴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威胁。[7]譬如,2011年欧盟和日本相继对我国的风力发电设备的补贴涉嫌禁止性补贴中的进口替代补贴进行磋商。认为,我国《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国内企业购买国内生产的风力发电设备给予补贴优惠的措施为进口替代补贴。若我国严格避免禁止性补贴,那么这一争议也不会出现。3.扩大新能源补贴的范围从我国新能源产品的运行阶段上,在重视对生产环节的研发进行大力补贴的同时,笔者还建议注重对前期投资以及消费环节的补贴。前期投资包括对新能源的勘探和评估所花费的费用的补贴,以鼓励开发新能源。对消费环节,譬如对购买新能源设备、对新能源的普及宣传、以及广告等的补贴。同时对新能源的运输以及运输设备或者工具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补贴。以此刺激新能源的发展、为新能源产业长久发展奠定基础。同时,加大对新能源服务行业的补贴,如对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的律所、对资产和财产状况进行评估的会计机构等予以补贴,为新能源的良好发展提供服务保障。还可以进行区域性的补贴,我国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西部欠发达地区、灾区、以及自由贸易区进行因地制宜的补贴计划。扩大新能源补贴的范围,是补贴形式多样化,分散专向性。最终,构建一个涵盖面广的多元新能源补贴体系。4.合理化新能源补贴标准虽然规定明确的补贴年限能促进新能源产业的稳定发展。但是,社会经济是不断发展的,人的预见性是有限的。笔者建议,对于新能源补贴的标准,我国应该根据不同新能源的特征制定不同的标准,同时应该改革我国以年限来划分补贴时间的做法,修改为以市场为杠杆的补贴标准,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和新能源产业的发展成熟度进行适当调整,最好能用规定补贴标准的计算方法来取代补贴期间的标准方法。同时,将公共利益作为新能源补贴标准的条件,这是符合WTO的补贴规定的。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取消了不可诉性补贴,因此新能源补贴不能依据环境补贴或者研发补贴以及对落后地区扶持的补贴而使其合法化。但是GATT第二十条规定了涉及成员国公共利益的例外。因此,设置公共利益为标准的一个条件,不但能使新能源补贴的标准具有灵活性,符合社会发展规律,而且为新能源补贴补贴方式提供了多样化的前提。5.明确界定新能源补贴的资金,使资金来源多样化我国于新能源补贴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应该改变将资金规定为专项基金的描述方式,提高立法技术。同时,要从根本上改变将资金界定为专项基金的表述方式,就要使我国资金来源渠道多样化,而不是主要依靠政府的财政支持。我国新能源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支持;一种是电价的附加收入。但仅仅依靠这两种形式是不够的,单一的资金来源撇开易造成专向性不说,而且不利于新能源产业持续发展。譬如近期,我国太阳能光伏产业受到贸易救济的冲击以及太阳能自身市场的波动,大量的企业破产重组。最大的有无锡尚德的破产重整,至今由于债务过于庞大,陷入了无企业敢接手的困境。虽然政府有意扶持,但是面对巨额的欠款,也有心无力。因此仅仅依靠政府的财政扶持是不够的。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资金来源的设置。首先:通过系统效益收费的方式进行筹资。其也简称为SBC基金,指为公共利益所设的基金。对普通电力增收一定的附加费用以对新能源产业的形成、发展以及所在区域的普及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如:电费的差额补贴、门槛较低的担保贷款,和对新能源设备运用的补助。[8]其次,也可以石化燃料等高污染、高消耗、不可循环的常规能源增收一定的税。以此促进新能源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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