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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在法律论文的应用(2)

发布时间:2017-03-29   |  所属分类:法理: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法律原则的特征

  现实生活中当我们对某种事物的特征进行阐述时,一般都以某种事物为参照,以此来论述该事物的特征。同样,我们在对法律原则的特征进行阐述时,就是以法律规则为参照物,通过比较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同点,来论述法律原则的特征。

  四、如何正确的适用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

  第一,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时,才能适用法律原则。在通常情况下,有规则依规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1]。这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以保证法律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在司法实践中,坚持法律规则的优先适用是保证法律安定性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原则的体现。

  第二,只有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才能使用法律原则。在有些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则可能造成个案极端不公正的后果,那么此时就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则来对法律规则的正确性、适当性进行实质审查。判断适用法律规则有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如果不是如此,那么也不能适用法律原则。

  第三,没有更强的理由,不能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此条件实际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一个案件运用法律原则时,在满足前两个条件情况下,还要满足证据条件,即,主张运用法律原则时,主张适用原则一方应提供举证责任。如果,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任何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可言了[2]。

  (二)适用法律原则的不同情形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是极其复杂的,在不同情形下法律原则发挥的作用及其适用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在个案中的法律原则适用与法律规则的具体状况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说只有根据规则的具体情况才能确定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应该适用原则以及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适用可以分为如下几类情形:

  第一、法律原则的间接适用。法律原则的间接适用是指在存在相关的具体规则并且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安案件中,同时还存在着赋予该规则予以正当性的相关原则,而且该原则也没有与其他的原则相冲突,此时就应该根据规则的规定来对案件进行裁判。此种适用要求被称为“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因为相对于原则,规则有立法者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应当优先适用,并且这种适用是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的。[3]此时发挥的作用便是方便法官对具体的案件做出更加准确合理的解释。

  第二、法律原则的直接适用

  1.法律原则在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互对立矛盾时的适用。如果个案中存在有关规则以及赋予该正当性的原则,但同时还存在另一原则与该规则相冲突。此时法官不仅需要在相互对立矛盾的原则与规则之间进行抉择,而且还要在两个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间进行衡量。如果法官在考虑案件的相关情况下,对这二个原则进行衡量之后认为适用第二个原则比适用第一个更能实现个案的公正,那么应当适用第二个原则;否则,仍应该按照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抉择。

  2.法律原则在法律规则欠缺时的适用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法律原则较法律规则而言比较概括抽象,覆盖面也更宽,因此在没有规则的情况下,法律原则的作用便是弥补法律的漏洞。法律规则不存在时,法律原则的适用又分为两种情况:

  a,在具体的案件中仅有法律原则可供适用,而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同时也没有其他原则与该原则相冲突时,只能运用该法律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

  b,在具体的案件中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但有两种相冲突的原则都可以适用于该个案。法官要解决这种原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必须对依各个法律原则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产生的法律结果进行价值衡量,尽量使判决结果倾向于更大的利益一方。也就是说,法官应该对法律原则所代表利益进行抉择,作出具有最大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判决。

  结论:一方面,法律原则作为法律制度中基础性的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不仅可以使裁判者领会到规则制定背后的真正意图和价值,还可以弥补法律规则的缺陷和避免规则的教条适用带来的个案的不公。另一方面,在适用法律原则时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法律原则的适用可能带来的恣意裁判和借法律之名干预社会生活将会对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因此法律原则应该在严格的条件下适用,同时还应该不断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丰富法律原则适用的理论,这样才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控制,也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原则适用价值的实现。(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参考文献

  [1]胡玉鸿 《法学前沿问题探讨“法律原则如何适用”笔谈》苏州大学学报[J]2004年第6期第18-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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