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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法律制度不足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5-12-22   |  所属分类:法律史: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问:行政与法是核心吗

答:行政与法是不是核心期刊呢?根据最新的中文核心期刊目录可以看出行政与法不是核心期刊,根据知网上的参考,期刊并没有被入选核心期刊的历史,由吉林省行政学院主办的期刊,所以应该是省级期刊。

一、我国商业保理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商业保理立法的不足

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保理业务的《保理法》,主要是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物权法》中的有关条款对商业保理进行调整。目前,司法实践中与商业保理有关的司法解释及判决和案例也为数不多,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尚未建立一整套规范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保理业务开展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的申请和受让,但我国法律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可否申请,禁止申请条款的效力以及应收账款债权申请引起的权利冲突解决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的空白使得进出口商、保理商和司法界在解决保理业务纠纷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1.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规定问题。目前,对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申请,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是持积极态度的。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就明确规定允许未来应收账款申请,《德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申请,但是在其司法实践中,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预先让与合同申请未来应收账款。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申请给第三人,但该条款并未提及合同是仅指现存的合同权利还是也包括未来合同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也尚未确认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申请有效的判例。在出口贸易中,出口商为了简化手续,避免麻烦,经常通过签订一揽子申请保理合同,将合同生效时已经存在的和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都一次性全部申请给保理公司,双方不再就未来应收账款的逐笔申请签署任何申请协议。如果法律上不予认可,保理公司在承购未来应收账款时将面临无法得到债权的风险,那么,出口商和保理商之间就需要等未来每笔应收账款转变为现存应收账款时再签订申请合同,这样就使得交易变得繁琐而冗长,势必会影响出口商采用商业保理的积极性。此外,我国《物权法》228条明确规定现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但是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可否质押,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关于应收账款禁止申请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当事人约定的不得申请的应收账款,大部分国家认为禁止申请的约定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日本《民法》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在美国,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积极发展,法律上并不承认合同中禁止申请条款的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申请公约》虽然允许禁止申请条款的存在,但是同时规定这种限制性条款对受让人不产生效力。而我国《合同法》第79条也规定了三种不得申请的债权,包括对当事人约定禁止申请的债权。根据此条规定,如果进出口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应收账款债权申请或者通过补充协议禁止应收账款债权申请,倘若保理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禁止申请的应收账款债权,在要求进口商履行付款义务时,进口商很可能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有约定禁止应收账款债权申请的条款进行抗辩,拒绝向保理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并未考虑到实践中债权受让方主观是否存在善意,属于“一刀切”,不利于维护保理商的权利,挫伤其从事保理业务的积极性3.关于应收账款多重申请的权利冲突问题。在出口贸易中,出口商愿意采用商业保理有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可以通过提前申请进口商的应收账款给保理公司从而获得预付应收账款的融资,解决资金占压和周转的困难,所以有时候出口商为了获得更多这样融资的机会,往往在与一家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之后又会同其他保理公司叙做保理,将之前已经转给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又转给其他人,这种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况将造成保理商和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妨碍保理商对该应收账款权利的实现。目前,国际上在解决应收账款多重申请权利冲突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德国为代表的签约优先权原则、以美国为代表的登记优先权原则、以英国为代表的通知优先权原则。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并未就多头债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优先权确认和准据法适用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利于保理业务发生权利冲突时问题的解决。

(二)缺乏统一的监管制度

无论商业保理还是银行保理,业务内容基本一样,都是提供金融服务。一些国家为了避免多头监管造成监管效率低下,一般都是对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实行统一监管,但我国却对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采取两套不同的监管制度。银行保理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商业保理由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监管,各自实行自己的监管规则。尽管商务部在各地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时也提到要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但事实上目前两套制度之间尚未建立有效的联系,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没有任何监管职能。银监会主要通过《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银行保理业务进行监管,商业保理主要是由各试点地区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的管理办法对其进行监管。监管规则的不一致,可能产生监管套利行为。例如,商业保理公司从事保理业务时可能将综合化的应收账款申请服务变异为纯粹的融资行为或没有真实的商业贸易交易,从而使得商业保理成为新的影子银行业务,对金融稳定形成威胁。因此,亟待统一监管制度,出台全国性的商业保理管理条例,对保理行业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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