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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法律制度不足及完善(2)

发布时间:2015-12-22   |  所属分类:法律史: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三)缺乏配套的金融财税制度

融资是商业保理提供的一项重要金融服务。在我国,由于商业保理不属于金融机构,法律规定其不能从事存贷款业务,因此,商业保理公司不可能像从事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那样,可以通过吸收存款业务获取便宜的资金对外提供融资,而只能依靠自有资金提供融资,但自有资金的来源一直是制约行业发展的短板。一方面,国内融资渠道有限,商业保理公司一般是通过向银行贷款来充实自有资金,由于与银行存在竞争关系,加上自有资金不足,保理公司很难从银行那里获得贷款,即使给予授信的保理公司,也多被要求提供抵押物或第三方保证。例如浦东新区商业保理企业在与银行合作时需要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做担保,这导致了商业保理公司对贷款企业的审核要求比较苛刻,保理业务的范围相对狭窄,不利于保理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另一方面,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在“投注差”范围内举借外债,但是,对于内资保理公司,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允许其可以举借外债,因此,内资商业保理公司想通过海外渠道融资基本没有可能。虽然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的通知以及各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都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具有10倍的“金融杠杆”,但是由于缺乏配套的金融制度以及外汇管制,保理公司的融资渠道有限,想要通过金融杠杆扩大经营规模并不容易。眼下,业内真正做得好的商业保理公司都是一些自有资本雄厚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有银行股东背景的保理公司,比如中信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由于很难从银行、债券市场等传统渠道上获得融资,商业保理公司在探索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方面,纷纷尝试通过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等受到较少监管的途径筹资,然而这些融资渠道游离于监管之外,可能蕴含很大的法律风险。此外,在税收方面,商务部规定对保理公司融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地方试点中,目前只有重庆两江新区和天津滨海新区对试点内的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利息收入进行差额纳税,我国其他商业保理试点都还未实行。对融资利息实行差额征税可以减轻保理企业的融资成本,对保理业务的拓展具有积极意义。但目前要在全国范围内对商业保理公司实行税收优惠还需要更高层级法律法规和财税政策的支持。

(四)缺乏法制化的信用管理制度

保理公司在对客户提供融资之前必须先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然后根据信用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向其提供保理业务。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通过法律法规建立起针对个人和公司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由于出口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缺乏信用评级,保理公司无法准确给予授信额度,为其保理业务开展带来了较大不便和风险隐患。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企业信用信息也没有对商业保理公司开放,这不利于商业保理公司及时发现风险,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存在买卖双方联合起来欺骗融资的情况,商业保理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往往不愿为其提供保理服务,这样限制了保理业务的拓展。在欧美一些国家,商业保理公司常常将保理业务收入的一部分用于购买保险以规避应收账款回收不了所带来的风险。我国保理公司鲜有与保险公司合作以转嫁业务风险,因此,如果缺乏法制化的信用管理制度做保障,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商业保理业务很难有发展空间。

二、完善我国商业保理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商业保理法律法规

我国立法部门应当向商业保理业务运作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学习,参考《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以及《应收账款申请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在对我国保理业务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我国的《保理法》。鉴于立法程序的复杂,短期内出台一部《保理法》不大可能,因此可以先针对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的部分进行修改补充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1.明确未来应收账款可申请和质押。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申请,使“一揽子申请”保理协议中未来应收账款的申请具有合法性。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可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设立质权,但是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并且需要到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质押登记。为了保护质押权人的利益,还应该规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至少应在出质时是能够被确定的。2.明确应收账款“禁止申请条款”的效力。建议借鉴日本、意大利等国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债权人将债权申请给第三人的条款,但是,这样的禁止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换句话说,就是如果保理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受让了应收账款,该申请行为就有效,债务人不能以合同中订有禁止债权申请的条款进行抗辩,必须向保理公司清偿债务。如果申请行为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原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保护债务人信赖利益的损失。3.关于应收账款多重申请的权利冲突解决。可以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采用通知优先权规则+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申请第三人采用通知优先权规则,即根据出口商将应收账款申请给保理商的事实通知进口商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优先权。对于应收账款抵押或质押他人的情况,采用物权上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应收账款在权利机关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同时应明确央行征信中心为应收账款债权登记机关并简化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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