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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法律制度不足及完善(3)

发布时间:2015-12-22   |  所属分类:法律史: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统一监管制度,制定全国性的行业管理条例

鉴于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一样都属于金融服务行业,对其实行多头监管只会造成监管效率低下,增加政府的监管成本,可以将其纳入银监会监管范围,比照金融业务监管方式实施实行统一监管。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全国性的商业保理管理条例对试点范围内的商业保理进行统一监管,目前,各试点地区自行制定的商业保理规则存在很多不一致,比如在保理公司的准入、实收资本和注册资本的比例要求上就各不相同。各地监管规则不一,容易产生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行业长期健康稳定地发展。建议国务院联合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机构,针对商业保理制定全国性的行业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出台统一的《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条例》,使实践中商业保理业务的开展具有可操作性,也使银监会在对商业保理实施监管时有一个更高层级的执法依据。此外,与银行保理相比,商业保理在我国刚刚起步,监管机构可适当放宽对商业保理的限制,多鼓励和扶持商业保理的发展,根据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各自的特点,引导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形成互补性的错位竞争。

(三)完善配套的金融财税制度

由于缺乏配套的金融财税制度,商业保理一直处于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艰难处境,相当一部分的商业保理公司注册后因为缺乏资金运作成为空壳公司,长此以往并不利于我国商业保理的发展。应尽快完善我国金融财税制度,推动税收、外汇、融资等领域尽快出台配套政策,鼓励和支持商业保理发展。1.放开海外融资渠道的限制。目前,一些试点地区比如上海自贸区、苏州工业园区出台文件允许商业保理公司进行人民币跨境贷款业务,这是一个不错的举措,不仅拓宽了保理公司的融资渠道,还可以利用海外便宜的贷款利率,降低保理公司的融资成本。但是,目前只允许试点范围内的外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对外举债,而且对海外融资的规模还有限制,对中资商业保理举借外债,国家外汇管理局还没放开限制。建议相关部门在风险可控、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逐步放开对商业保理公司举借外债的限制,以促进商业保理行业的稳健发展,更好地服务于中小企业。2.推动应收账款证券化。我国暂无相关法律法规限制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在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背景下,建议商业保理公司将应收账款证券化,向大众进行募资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而且我国金融市场中也具备将应收账款证券化的条件,比如金交所的建立就为应收账款证券化提供了一个资产证券化的平台。3.实行优惠的财税政策。目前,各地商业保理试点中,只有天津滨海新区和重庆两江新区对试点内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利息收入进行差额征税,应尽快出台一个全国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试点范围内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利息实行差额征税,减轻保理公司的融资成本,提高其开展保理业务的积极性。

(四)构建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为了促使保理公司能够更全面地掌握企业的资信状况,准确核定信用额度,有效预防应收账款坏账的风险,建议国家或行业协会尽快建立起企业信用数据库,制定企业信用评级标准、企业信用风险评估办法及防控为一体的商业信用管理制度。我国可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信用评级标准,定期对出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信用进行分类评级,并对信用级别进行风险评估,将企业的资信情况输入企业信用数据库,以供保理公司参考。央行征信中心应对商业保理开放,使保理公司可以更全面地掌握客户的信息,及时发现风险,有效降低坏账的发生率。此外,我国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借鉴国外保理公司的做法,与保险公司合作分摊风险,把商业保理业务中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这样,既降低了保理公司运营的风险,也提高了他们开展保理业务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商业保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作者:唐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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