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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谈我国涉恐资产冻结制度(3)

发布时间:2015-01-12   |  所属分类:犯罪学: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第二,为受制裁人员设置必要的法律救济手段并为相关的资产冻结保留一定的人道主义豁免可能性。由于恐怖犯罪活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反恐斗争的特殊性,为了有效打击恐怖犯罪活动,反恐司法或执法中的“公民权利克减原则”已获普遍认可。但这种“克减”不是没有限度的,联合国安理会恐怖制裁名单因为未能很好地为名单所涉人员提供申诉和上诉的权利,曾经引发关于人权尤其是对公正审判权和公平补救权缺失的诘难,从而对安理会反恐金融制裁措施的效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6]针对执行制裁措施中发生的上述问题,联合国大会在2005年9月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中呼吁安全理事会“确保订立公正、透明的程序,用于将个人和实体列入制裁清单和从中删除,以及给予人道主义豁免。”[7]为在依法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恐怖犯罪活动的同时,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建议在拟制定的冻结涉恐资产具体办法中,确定受制裁人员对列名的复议权以及建立一套包括申请、审查、决定在内的除名程序。在确定具体冻结范围时,有必要借鉴安理会决议中有关基本开支所必需的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冻结例外的规定,建立涉恐资产冻结的人道主义豁免制度。

  第三,严格规范安理会反恐决议中资产冻结措施的国内执行程序,依法实现对国外恐怖犯罪活动组织和个人的转换认定。由于资产冻结构成对受制裁者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在执行安理会反恐资产冻结措施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照《决定》的规定,将安理会制裁决议所附受制裁者名单提交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实现转换认定。为此,冻结涉恐资产的具体办法需要设计合理与快捷的程序,要求外交部门及时向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安理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对受制裁组织和个人的认定理由和依据、对受制裁者名单的调整和修改情况、对资产冻结范围的修改和调整情况等一切与资产冻结措施相关的信息,确保合法、有效和及时地履行我国所承诺的国际反恐义务。

  在《决定》创建的涉恐资产冻结制度与刑事司法程序中资产冻结、扣押和没收制度的衔接及协调问题上,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处理好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分并理顺行政冻结与司法冻结的关系,尤其需要解决好在刑事诉讼中对依照《决定》冻结的资产的没收和处置问题。我国司法机关还应当考虑如何在涉恐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死亡情况下没收已依照《决定》冻结的资产问题;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涉恐资产往往可能并非构成“违法所得”,甚至表面上属于嫌疑人的合法所有的财产,因而,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时,应当特别注意从被冻结资产与恐怖犯罪活动组织或者人员的归属关系上证明有关财产可能被用于恐怖犯罪活动,构成依法应予没收的“其他涉案财产”,更准确地说构成“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根据我国法律,即使这些财物来源合法并且归犯罪人合法所有,同样属于追缴与没收的对象。[8]

  【注释】

  [1]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一般项目——《中国执行安理会金融制裁决议法律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1BFX14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为执行安理会反恐决议,外交部曾先后三次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执行安理会相关决议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要求,“毫不迟延”地冻结相关恐怖名单的个人或实体的资产。

  [3]参见黄风著:《资产追回问题比较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114页。

  [4]参见赵秉志、杜邈:《我国反恐怖主义立法完善研讨》,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第142页。

  [5]参见杜邈:《外国恐怖组织认定机制初探》,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第102—104页。

  [6]安理会不断改进列名、除名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并在安全理事会第1904(2009)号决议中设立了一个“监察员办公室”,负责协助委员会审理除名申请。

  [7]联合国大会文件:《通过公正和明确的程序加强定向制裁》。

  [8]例如,我国禁毒法明确规定:“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属于“应当收缴”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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