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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评职论文发表浅谈婚姻的契约性

发布时间:2014-08-01   |  所属分类:婚姻家庭: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摘要: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婚姻制度历经数千年而存在。但是如何维持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一直是当今社会的主要问题。在婚姻关系中引入契约理论,将有助于我们解决婚姻关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婚姻立法的完善和社会的稳定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

  关键词:婚姻法评职论文发表,期刊杂志投稿,婚姻,契约,性质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的结合。中国传统的婚姻被认为是一种“身份”法,“身份”较低的一方(无论男方或女方)通过婚姻这一社会形式可以进入婚姻相对方所在的较高层次,取得“身份”,并进而改变自己的阶层和财富。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源于婚姻还俗对封建神学的反叛和契约自由思潮的影响,婚姻从传统的身份认识上升到契约范畴。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后,婚姻是一种契约不仅在理论上得到论证,而且逐步被国家法律加以确认。1791年法国宪章第7条明文规定“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1792年法国立法议会通过宣言宣布“婚姻者得以离婚而解除之契约”。在美国,很多州也在推行一种新的婚姻法案,即契约婚姻。我国现今的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婚前个人按揭的房屋,离婚时归个人”,相当于认可了婚姻的契约性。

  契约谓之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主体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愿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愿的充分表达,现代契约精神为“意思自治”。而现代婚姻,从婚姻的缔结到解除都是以婚姻主体自由意愿的表达为前提,可以说,婚姻主体的自由意愿贯穿于婚姻的始终。因此,从契约的角度来看婚姻,婚姻关系体现了契约的性质。

  一、婚姻关系的缔结蕴含着契约中“意思自治”的理念

  正如法学家梅因所说:“一切社会运动均是从身份到契约”。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现代婚姻中对于男女地位平等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对于男女双方自由意愿的尊重,无不与现代契约精神相同,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任何违背男女双方自由意愿的、不平等的婚姻都将被归于无效或被撤销。

  中国传统婚姻法中规定妻子应冠以夫姓,现今《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9条规定:“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婚姻立法中对于夫妻关系的人身依附完全由夫妻双方自主决定,这与契约“意思自治”的精神是一致的,现代婚姻中“身份”的重要性大为降低。同时,我国婚姻缔结过程中的婚约问题,也恰好反映了婚姻契约性。

  婚约是我国传统婚姻缔结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虽然现代婚姻的缔结不以婚约作为必备条件,但是男女双方在正式结婚之前先缔结婚约作为一种传统仍然大量存在。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一方(通常为男方)往往要交给另一方(通常为女方)一定的财产作为将来缔结正式婚姻的保障。如果一方不遵守婚约的规定,不与另一方建立婚姻关系,将会给对方造成财产及情感上的损失。而婚约非法定的婚姻形式,现行法律在此情况下将其视为缔约过失行为,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虽订立得有婚约,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订婚而收受的彩礼可以要求返还。

  二、契约中的“意识自治”理念贯穿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

  当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将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来处理夫妻事务。对外而言,夫妻双方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但是夫妻双方也可以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如《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如第三方知道该约定的,仅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对内而言,夫妻在一个共同的家庭里生活,就会因为孩子、财产、家务等利益形成书面的、口头的或习惯的契约,在契约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种婚姻的契约性主要反映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亦即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等。另外,夫妻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还可以就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债务的清偿等加以约定。此外,在住所的商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人身关系方面也可以用契约的形式做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夫妻双方对婚姻进行大量的投资,而一旦婚姻关系恶化甚至解除,他们当初的投资可能消失殆尽。如何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当初对婚姻进行的投资,法律无法给出一个量化的规范,契约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当在婚姻关系中体现契约性,就要求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要综合考虑自身和对方的成本和收益,并加强道德约束及社会评价在其中的比重,将这种道德约束和社会评价量化,引导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作出理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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