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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投稿杂志准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2)

发布时间:2014-12-12   |  所属分类:婚姻家庭: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五、准婚姻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从身份上来说,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并不发生配偶的亲属身份,不享有配偶权,不论当事人是否有子女,均不构成配偶关系。准婚姻关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一切规定。笔者认为婚姻关系的姻亲关系也是适合准婚姻关系的,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对方近亲属之间具有姻亲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财产关系上来讲,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未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约定财产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虽然类属于未依法缔结婚姻关系,但当事人对其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所订立的协议,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对该期间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由当事人协议处理。该协议并不是基于配偶身份,而是对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清算行为,其效力的确定应当依照一般民事行为的有效和生效条件,而不应受婚姻与否的影响。此外,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财产协议应必须经过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六、准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

  无救济即无权利。准婚姻关系中比较普遍的侵权主要有暴力和第三者等,这些问题与婚姻关系中的问题是一样的,只是当事人所处的关系状态不同,因而对其权益的保护也略有不同。笔者认为在暴力侵权方面,对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救济应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救济无异,在立法上均应制定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尤其对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明确的认定;而在第三者之损害赔偿方面,因为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并不具有配偶身份,其权益保护应不同于婚姻关系的保护。对于准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损害之赔偿,应首先从立法上确认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适用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准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损害之赔偿,可以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七、准婚姻关系的解除

  所谓准婚姻关系的解除,就是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其解决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准婚姻关系,解除准婚姻关系的效果为终止准婚姻关系。若一方要求解除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而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断。

  第二,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伦理义务。准婚姻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互不负责任。但在其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对相互之间的生活扶持义务适用绝对排除,但基于准婚姻关系的性质也必须对此有所限制:在准婚姻关系存续满一定时间之后,一方对另一方就应当开始适当承担扶养义务。

  第三,准婚姻关系的解除对人身关系的影响。当事人不能达成解除准婚姻关系的合意时,一般应当判决解除准婚姻关系,并警告无理纠缠一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若是准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如超过五年,为了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可以酌情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后扶养义务的规定。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可参照适用我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姻形式中的财产关系的规定。只要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对于财产关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可其法律效力,按照其约定处理相关纠纷。如果准婚姻关系破裂,则财产共有关系的基础即告消灭。

  第四,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和其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既涉及到准婚姻关系中的伦理承担,也涉及到财产问题,应当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全部规定。解除准婚姻关系时应当一并解决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法院应当判定在双方的财产中为子女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准婚姻关系不仅涉及到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身利益,而且涉及到他们的子女以及相关的一系列亲属法的问题,应当在法律上进行规范,承认其存在,规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发生纠纷后的处置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够因势利导,维护正常的婚姻秩序和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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