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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科技论文谈数据库的法律保护(2)

发布时间:2014-12-31   |  所属分类:计算机应用: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2.保护数据库中的数据使版权方式陷入两难境地

  版权方式保护的只是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的整体,并不延及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材料,数据库中大量的材料不属于版权法要求的“表达”(Expression),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反之,如果版权不但保护数据库的结构,同时还保护其中的数据、材料,则又会陷入另一困难境地:可能赋予了如电话号码这种不受任何保护的材料以版权,甚至可能将版权的保护扩大到思想层面,违背版权法的基本原理。

  (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也有局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下的数据库生产者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权,这种权利并不赋予数据库生产者对这些数据材料排他性的权利,因此他人既可以为任何非商业性目的的使用数据库生产者收集、整理的数据材料,也可以为了商业目的通过自己的努力收集、整理相同的数据材料制作类似的数据库。比较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数据库生产者无权禁止他人收集、整理相同的数据材料制作相同的数据库,因此其权利相对较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与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执法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很难确定,数据库生产者如果没有完全的把握也不太敢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三)利用合同法可以许可并限制他人使用数据库,但也还是存在弊端

  其一,数据库生产者享有的具体权利不明确;其二,合同法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对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如果他人利用各种手段获取数据库的数据、材料等,数据库生产者无法依合同法制止其行为,同时,如果他人通过正当使用数据库而剽窃数据库的选取标准与编排方式应用于自己的数据库制作,合同法也无可奈何,也只能作为数据库生产者加强自我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而已。

  (四)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争议比较大

  支持者认为这样可以充分保护数据库投资人的利益,反对者认为忽略了公众的利益,会导致信息来源垄断,阻碍信息传播。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与版权保护的标准与原则不同,后者只保护有原创性的表达,思想不受保护,而前者根据所谓的“血汗原则”,只要数据库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有了投资,就有权控制他人对这些数据的使用。

  四、对于数据库立法的建议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相对发达国家而言还是一个“信息贫国”,更需要加强对本国数据库产品的法律保护,同时还应积极参与国际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的制定,维护自己使用数据资源的权利。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对这一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以受限制的信息权取代版权保护数据库

  数据库在版权保护上遇到困难,美国、欧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在探索关于数据库除版权法外的特殊权利保护,即前述的最后一种保护方式,它在本质上就是关于信息权的保护。

  采用信息权保护数据库,有着其独特的优点。享有版权的作品要具备原创性条件,信息权客体并不要求这一点,而且非作品的无形财产(如专利技术)也可以享有信息权,数据库当然可得到合理的保护;版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对内容是不保护的,而信息权保护的正好与之相反,保护的是信息的相关内容,对于数据库的数据内容可以明确地给予保护。

  欧盟“数据库指令”明确规定了信息权的内容:数据库信息权有两项内容,即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提取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反复利用是指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数据库信息权都是排他性的,根据“指令”规定,数据库信息权的保护期为15年,自制作完成当年的1月份起计算。〔7〕

  然而,数据库的生产与利用二者关系微妙,数据库是材料的数字化,这并不影响数据库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必须是双方利益均衡的产物。〔8〕由于数据库特殊权利危及到合理使用制度的安全,因此有必要对它进行一定的限制,具体限制方式可以参考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

  1.为了说明、解释、举例、评论、批评、教学、研究或分析的目的,传播或摘录数据库的合理行为;

  2.为了教育、科学或研究等非商业性目的,传播或摘录数据库内容的行为,但不得对数据库产品或服务的基本市场或相关市场造成重大损害;

  3.传播或摘录数据库中的单个信息或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部分的行为,但是恶意的重复或系统性的行为不在此列;

  4.仅仅为了验证信息的准确性而传播或商录信息的行为;

  5.政府部门因实施调查、保护或情报活动传播或摘录信息的行为。

  (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地位是极其重要的,它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也是知识产权法的生长点,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它的原则性特点来补充具体知识产权法的不足。〔9〕不享有版权的数据库,除了信息权保护方式之外,还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数据库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从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看,“搭便车”行为似乎并未列入其中。所以我们应该重视“搭便车”的各种行为,将数据库的非法复制、传播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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