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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评职论文范文浅谈从所有权法向物权法的转型

发布时间:2014-04-02   |  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摘要: 自“前苏联解体”20多年以来,俄罗斯物权立法逐渐摆脱计划经济时代的物权观念,不断地向着传统物权法的类型与体系回归。通过渐次的多级转换,俄罗斯物权立法从“所有权中心主义的物权立法”向“他物权日益凸显的物权立法”转化。近年来通过“《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完善计划”的实施使之具有了与大陆法系之德国法传统的物权法相类似的体系特征。

  关键词: 经济法评职论文,职称论文范文,转型时期,俄罗斯物权立法,苏联所有权法,苏俄所有权法

  自从1989年“东欧剧变”到1991年“前苏联解体”,急速的社会政治转变催生了俄罗斯物权立法的快速转型。在社会政治转型的宏大背景下研究俄罗斯物权法的转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它可以揭示俄罗斯物权法的转型进程和未来前景,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我国学者对转型时期的中俄物权法比较研究奠定基础。

  第一,当前国内学者对俄罗斯物权法的研究主要是以1994年以来逐步完成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中心,对1989年至1991年短暂的大变革时期的物权法研究较少。

  第二,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编纂进程终结后的最新物权法发展关注较少。2006年12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被通过标志着长达13年的俄罗斯民法法典化进程全部终结;但是,很快在2008年7月俄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同时也是杰出民法学家{1})就提出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完善计划”。

  自2009年3月以来,直属于俄联邦总统的民事立法法典化与完善委员会已经根据该计划,陆续公布了一系列关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未来样态的立法指导性文件。这些文件包括:《完善俄罗斯债法一般规定的基本构想》和《有价证券和金融交易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完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七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性化手段权”的基本构想》、《完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六编“国际私法”的基本构想》、《法人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物权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等。2009年10月根据上述立法基本构想,该委员会公布了《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这些文件使得笔者有可能通过研析1990年至2008年期间的俄罗斯物权立法的发展历程,并在结合2009年公布的俄罗斯《物权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和《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等文件的基础上,观察俄罗斯物权法的转型历程并预测它的发展前景。

  所有权法中心主义的物权法:《苏联所有权法》与《苏俄所有权法》

  1989-1990年起草并通过的《苏联所有权法》{2}确立了所有权制度在整个民法调整体系中的奠基和核心地位。由此,也拉开了前苏联及随后的俄罗斯民事立法改革的序幕,俄罗斯民事立法开始向传统的市场经济模式回归,但《苏联所有权法》还只是回归道路上的第一步。尽管在该法通过时,它被视为是旨在“深刻且全面更新整个国内所有权关系体系”的“彻底重构苏维埃社会的法律”{3};但从现代物权法的视角看,这不过是一部相当谨慎的立法调整方案而已。其中刻意避免使用私人所有权的概念,而且基本上也排除了国家土地所有权以外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土地所有权的可能。

  在该法中,虽然仍然保留了国家所有权的绝对统治地位和计划经济体制的特色,但是其中也不乏进步性的且在当时也确属于激进的规定:

  第一,它承认了各种所有制形式地位平等{4}主要是公民所有权和(将法人所有权掩盖于其中的)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地位平等。在俄罗斯,多种所有制形式出现于1922年《苏俄民法典》通过之后。按照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起草人之一盖伊赫巴尔克(А. Г. Гойхбарг)的观点,它们应当是苏维埃民法典与资产阶级民法典的根本区别之一,资产阶级的民法典并不涉及任何所有制形式。后来在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以4种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集体农庄一合作社所有、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以及个人所有,取代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规定的3种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合作社所有和私人所有(公民所有)。这些所有制形式具有不同的法律架构和意义,国家所有制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形式{5}。相应的财产属于全体人民所有,即全社会公有{6}。然而承认“所有的所有制形式地位平等”{7}重新使它们沦入没有法律实质内容的政治经济学范畴。可以说,在《苏联所有权法》中规定的十多种所有制形式实际上没有民法意义。在讨论该法时,就有人民代表提出,“人类的整个文明社会只考虑过两种所有制形式—‘我的’和‘我们的’”,要求明确回答“我们到底是想转向市场经济”并承认私人所有为其本质属性,抑或是“仅仅想使现存的国家所有制较为自由化些”{8}。

  第二,在立法体例上它将公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范置于国家所有权的规范之前。俄罗斯有学者指出,在评价该步骤的重要意义时,应当考虑到在当时有效的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按照1936年和1977年《苏联宪法》的体制,都是从国家所有权开始,以个人所有权终结,这也完全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实际。《苏联所有权法》通过承认所有制形式平等原则,实际意图是要在俄罗斯民法中恢复统一的所有权,明确财产是属于具体的人(私人)而不是属于虚幻的集体组织(诸如“劳动者的全民集体”、“所有苏维埃工会集体”之类)。由此角度看,属于任何具体的人(公民、法人甚至国家)的财产在法律上都是可以与其他人的财产相区分的,也就是民法意义上的私人所有,而非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私人所有{9}。在此意义上,任何公法组织的所有权也是私人所有权,即与其他公法组织以及其他人的财产权相对立的所有权{10}。可以说,在1990年代初期的俄罗斯,无法理解“人民的所有权”、“国家的所有权”等抽象概念,认为它们都是没有内容的法律抽象,尽管人民的所有权与国家的所有权相对立,但是都还是由相应的公权力机关以人民的名义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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