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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期刊投稿我国社会保障权救济模式显露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4-10-30   |  所属分类:社会学: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摘要】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是权利的保障,没有救济,权利只是空谈。社会保障司法救济机制在发展中得以不断完善,但是这一机制还很不完善,还没有构建起适合解决社会保障权的救济机制,所以社会保障权的救济已成为我国当前一个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国家期刊投稿,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

  一 、现行司法救济模式存在的弊端

  1.现行模式严重滞后于社会保障发展需要

  我国目前对于社会保障权的救济途径发生在两个不同的程序,即行政复议及行政法庭和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法庭,两个不同的程序都采用了前置程序,即复议或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这种体制越来越呈现严重的弊端,当事人的权利被消解得无影无踪。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剥夺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

  2.现行模式解决争议的范畴过于狭窄

  以民事程序为例,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国将社会保障的诉讼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内。长期以来,社会保障是通过与单位保持终身不变的劳动关系来维系的,这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可以理解的。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加快发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变动也越来越大,一旦劳动者发现其社会保障利益受到侵害,就无法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现行模式导致公民维权成本相对增加

  社会保障受益主体与承担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和政府之间处于一种实质上不平等的状态,一旦发生用人单位或政府侵害受益主体权利的行为,受益主体在获取信息和证据等方面存在障碍,而若想通过现行模式维护社会保障权,受益主体必然要花费较高的时间、金钱等成本,还有可能面临丧失劳动机会等危险。

  4.现行模式司法制度也相对落后于社会保障维权需求

  现行模式中部分司法制度也不能体现社会保障维权迅速、便捷和低成本之需求。如证据制度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并无涉及社会保障争议之内容,而一旦社会保障争议发生后,权利被侵害主体在取证方面阻碍很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侵害主体很难胜诉;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需针对社会保障的复杂性、专业性而进一步的完善。

  二、完善社会保障司法救济的措施

  1.完善社会保障司法救济的法律程序

  首先,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复议应当在坚持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原则的基础上,增加公开性和可操作性增加复议的透明度。可以改革现有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仅采用书面审的方式,设立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审理的机制。

  其次,完善社会保障仲裁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仲裁制度应将革新仲裁前置制度摆在首要位置。可以考虑在取消仲裁前置的同时设立调解前置程序。在与诉讼、仲裁的衔接上,只需设置时效中断即可,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在此,也可借鉴德国经验,设立有限上诉制度,在保留仲裁前置的情况下,对部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以及诉讼额小的案件实行仲裁终局,这样,能够继承仲裁前置的优点,同时又能克服现在模式诉讼时间过长、诉讼费用高等缺点。

  再次,规范和简化社会保障行政诉讼程序。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加之我国行政诉讼领域不适用调解,面对当前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案件的逐年增加,行政庭的受案压力不断增大,不堪重负。构建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领域的简易程序,对加快解决社会保障行政争议的效率,节省诉讼资源,解决当前行政庭受案压力过大问题无疑能起到积极作用。

  2.完善社会保障司法救助制度

  第一,建立社会保障特定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和及时执行制度。这些案件包括:索抚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案件,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而受害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追索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的案件等。由于社会保障的赡养性特点,应适用先予执行制度。

  第二,实行全面的社会保障诉讼费缓交和有条件的减免制度。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预先交纳制度,无非是为了使当事人在选择司法途径时,做慎重之考虑,以避免救济权利的滥用。而对于社会保障诉讼来说,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需要鼓励其利用司法救济来维护,从而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因此,在社会保障诉讼上,不能适用诉讼费预交制度。对于减免制度,在适用社会保障争议上,进一步降低法律门槛和条件。

  3.完善社会保障争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社会保障法作为社会法和偏重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对承担社会保障责任的机关和单位、企业规定的法律负担必定大于社会保障受助者。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便是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只能由相关机关、单位或企业负举证责任。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除了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外,还需要设计一种专属举证责任制度。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形应当由相关机关、单位或企业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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