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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论文发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优化路径

发布时间:2015-10-15   |  所属分类:文学: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这篇证券论文发表了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优化路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本制度,也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证券论文发表,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1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内容和作用

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管理方面,我国也颁布的了相应的法律条文,其中明确规定了基金使用、基金控制以及监督等多方面问题。这样做的目的是希望能够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建立一个长期生存发展的良好空间,并在此基础之上有效规避风险,最终使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事实证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确立,充分得到了国家的大力扶持和社会各界的肯定,这样一来,投资者得到了保护,因而也就能够及时规避风险。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给金融市场带来了一个全新的契机,这种契机的前提是科学的机制体制的确立。并且,整体上来看,它本身就具备一定的现实意义。首先是站在投资者这个角度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证券公司面临重大风险或者严重纰漏的时候,国家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给予投资者一定的保护,从而使其顺利度过难关;其次,对于整个金融市场来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恰当好处地维护了金融市场的协调稳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风险的扩散和蔓延;而对于监管体系来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一定程度上,为证券交易所之类的机构提供了导向和支持,使其能够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管体系。另外,针对国际上现有的状况和各国的做法来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为我国开辟国际市场提供了可能,它能够帮助我国建立成熟的市场机制,并进而维护市场环境协调稳定。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面临的挑战

在西方发达国家当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已经得以实践,并取得了成果,然而,在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尚且以一种萌芽状态存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证券市场风险补偿机制中的一种,由此可见,它的地位不容小觑。我国在建立该项制度之前,对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有了一定的了解并适当进行了借鉴,相当于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就目前的状况来看,这项制度在种种挑战和压力之下,其运行结果难免差强人意。笔者根据调查研究,分析了以下几点原因。

2.1融资问题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中,对于基金公司的筹资做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为基金公司提供了多渠道的融资方式。与此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基金公司还可以经国务院允许发行债券。由此看来,我国证券保护基金并不缺乏资金来源,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据有关资料显示,证券保护基金的资金收入并不能填补为处置风险券商而用去的费用,甚至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另外,尽管国务院为基金公司提供了保护措施,央行也为基金公司垫付一部分资金,但这样做最终导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面临着巨大的债务压力。再加上近年来证券市场持续低迷,使得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运行面临巨大压力。

2.2组织机制不合理

西方发达国家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大多是奇数,而我国的基金公司董事会成员则是偶数,所以,在遇到问题时,投票环节就会出现问题。尽管我国基金公司董事会的惯例是,如果出现票数相同的情况,就由董事长再投一票,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董事长并没有投两次票的权利,他的表决权应该和董事会其他成员没有区别。另一方面,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董事会中,往往有社会公众来担任某个要职,可是在我国,从未有过这种情况,极大地削弱了我国社会公众对于重大事项的言论表达权。

2.3监管制度存在纰漏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得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的共同管制之下运转,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想利用后三者对基金公司有效管制和协调控制,并且达到后三者相互制衡、相互促进的良性目的。然而,不得不说,如果出现高管完全来自于监管部门的公司,那么“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也有可能得以滋长,也就会有个人或者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不择手段,这样一来,不仅不会推动市场建设发展,反而会阻碍相关机制的建立健全。

3如何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3.1保护基金的资金来源

从我国现在的情况来看,已经明确的是,目前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基础货币以及财政资金。可以看到,在资金来源构成中,新股申购冻结利差资金、问题券商处置所剩下的资产、央行再贷款和财政拨款占了其中的主要部分,这其中除了问题券商处置所剩下的资产属于国际通常意义上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资金来源外(其他的还包括券商一定比例的经营利润计提、会员费、上市公司提前计提的风险补偿金等),其余的实际上仍由国家买单或作为基金主要赔付义务的承担者。这种责任倒置的情况显然将不利于券商的风险防范和金融风险的进一步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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