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开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界有何标准区别(2)

发布时间:2016-09-13   |  所属分类:刑事诉讼: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无签名或盖章的笔录类证据

  刑事案件中对笔录类证据进行签名、盖章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操作规则。《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此类笔录证据常态分布表现在对被告人签名、捺印的规定,对讯问人签名的规定,对勘验、检查人、见证人、物品持有人规定方面。规定要求在侦查过程中相关人员均需要对相关证据笔录进行签名或者盖章,目的在于通过程序性制度保障侦查过程合法性、规范性和结果的真实性、关联性。如果缺少这些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取得的这类笔录类证据就属于瑕疵证据,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并且不同主体的签名盖章意义不同,证据效力也不同,有的视为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排除规则,有的视为瑕疵证据适用可补正排除规则。如第20条规定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印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属于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排除规则;而第21条规定的没有经过讯问人签名的询问笔录可以通过讯问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方式予以弥补,可见第21条属于瑕疵证据,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如第26条规定的勘验人、检查人、见证人没有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盖章的情形;第6条规定的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出、扣押的书证、物证,办案人员没有附笔录或者清单;侦查人员、见证人等没有在笔录、清单上签名,以及物品持有人既没有签名,办案人员也没有在笔录或清单上注明原因的情形;第9条规定的办案人员在收集调取物证、书证后,侦查人、见证人、物品持有人没有在提取、搜查、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扣押清单上签名等等。这些笔录证据由于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在制作笔录时的技术性失误,致使合法性缺失,特别是侦查人员的违反规范取证,使人们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详见《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20、21、29条规定。。

  三)遗漏重要内容和记载错误的笔录类证据

  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遗漏记载侦查过程重要内容的证据情形,《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此类笔录证据,常态分布表现在物品基本特称信息、证人证言笔录记载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等方面。这类由于司法人员疏忽大意导致的证据瑕疵应当得到重视,一方面不仅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否,也关系到司法尊严能否被广大民众予以尊重。第9条规定侦查等人员在收集、调取书证、物证后,没有在勘查、检查、扣押、提取等笔录上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质量等基本信息的;书证的复印件、副本没有记载复制时间,也没有记载与原件已核对无异等等。这些疏忽的行为反映在笔录上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后,由于缺少相关记载,法庭无法查明来源?是否真实?物证书证收集、提取过程是否中断?最终无法证明证据得到完整的保管,证据保管链条不具有完整性。又如第14条规定证人证言在收集方式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的情况,包括询问笔录上没有记载询问人、记录人是谁?不知道询问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也没有记载询问的地点,以及没有记录侦查人员告知被询问人应当负有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这种只记录询问事项的询问笔录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导致这类笔录证据只有通过补正或者解释的方式进行弥补。如果不进行补正,那么这些遗漏内容的笔录足以让人怀疑询问过程的规范性、真实性。再如第30条规定辨认负责人在辨认过程中没有制作专门的辨认笔录,或者是仅仅记录了结果而不记录辨认过程,以及卷宗中只有辨认笔录,但没附有辨认照片、辨认录像等材料的,法庭也无法核实辨认的真实情况,甚至是否进行过辨认也无法予以证明。这些内容的遗漏也同样会令人对辨认程序的真实性、规范性、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这些存在遗漏记载内容或者记载错误的笔录证据提交给法庭后就必须经过补正才能解决证据合法性问题详见《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4、21、30条规定。。

  三、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界分标准

  (一)违法程度标准

  对违法程度标准而言,有学者认为“非法可以区分为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所取得的证据相应分为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5];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可以分为技术性的非法证据、一般的非法证据、违反宪法的证据,如技术性的非法证据是侦查办案人员在没有侵害相对方权益的违法行为情况下所获取的证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结束后没有让证人签名确认询问笔录上的内容;勘验检查人员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没有让见证人在场监督等”[6];“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是对称证据,不存在瑕疵证据这个中间地带”[7]。从学界已有研究看,非法证据意味着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侦查人员的严重侵犯;而瑕疵证据由于是侦查人员通过轻微程序的违规获得的证据,并不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国家对违法程度的表述亦不同,如美国法律表述为“违宪”与“违法”,日本法律表述为“重大违法”与“一般违法”[8]。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违宪、违法、重大违法、一般违法这样的表述。一般认为,取证手段一旦侵害大被告人的重大权益,特别是宪法性权利或者人身、财产、自由等实体性权利,即构成重大违法,通过重大违法或者侵害被告人重大权益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排除规则,这类证据也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庭查实后予以直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侦查人员的取证手段仅仅是技术操作上的疏忽大意导致证据形式的瑕疵,视为违法程度轻微,这类证据为瑕疵证据,通过补正之后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如讯问人员忘记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讯问笔录出现错别字等等,这不会侵害被告人的重大权益。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uuqikan.com/xingshisusonglw/17787.html


上一篇:我国刑事政策有何改革
下一篇:税收征管法与刑法如何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