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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评职论文发表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2)

发布时间:2014-07-08   |  所属分类:刑事诉讼: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2、《刑法修正案(八)》只对道路飙车和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对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同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列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对于醉酒驾驶、道路飙车的危险性已为众人所认识,但对于边驾驶边打手机、吸毒后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可能更多的人不以为然,然而,根据交通事故数据表明,许多交通意外事故是由于人们在开车时发短信或者打手机所造成的,而只对道路飙车和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规定难免会给人造成误解,该规定是为了通过刑罚控制道路飙车和醉酒驾驶,而非通过立法切实地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的一切危险驾驶行为。

  3、我国刑法规定了一行为构成犯罪,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因而要增设一个罪名,犯罪的罪过方面必须是故意或过失。一般认为,对于过失,只有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才构成过失犯罪,因此逻辑上无法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犯罪,以此而论,危险驾驶入罪只能规定为故意犯罪。这样便出现了一新问题,即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为何危险驾驶出现了危害结果反而成了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呢?

  四、对我国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的建议

  1、修正案对道路飙车入刑规定了“情节恶劣”,对醉酒驾驶的规定则没有,即只要属于醉酒驾驶便以犯罪论处。但司法机关在适用“危险驾驶罪”来打击犯罪过程中,对于何种情况属于“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恐怕会有争议。 “追逐竞驾”是为了寻求刺激等原因开着车在道路相互追赶,但如何界定“情节恶劣”呢?飙车是动态的行为,道路上的监控设施能将飙车行为全程记录下来,供司法机关办案时判断其是否“情节恶劣”的参考吗?如果在没有监控的路段上飙车,又该如何取证呢?是否有必要对“情节恶劣”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如将持续多长时间、多少路程、参与人次、超速程度、发生的路段、是否处于高峰期等因素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标准。如果对“情节恶劣”进一步作出明确界定,使之有一个可具操作的适用标准,将使“危险驾驶罪”发挥更大的威力。法律已经实施,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情形作出相应的解释,以弥补法律的空白,便于实践应用。

  2、危险驾驶犯罪不需要有严重的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但是,必须考虑到具体的情形,考虑到犯罪不能和犯罪未遂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表现情况多种多样,如果不考虑具体的犯罪情节,那么,很容易出现滥用刑法的现象。根据立法者的原意,之所以设立危险驾驶罪,就是要防止一些人在繁华的机动车道路上,不顾他人的生命和自己的生命,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在人迹罕至、荒郊野外的机动车道路上醉酒驾驶,那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但如由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办案中通过自由裁量来认定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难免会司法不公,所以, 亟须规范、统一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和处罚标准,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避免一概而论,将那些情节显着轻微的案件认定为犯罪案件,从而扩大刑罚的打击面,以确保刑罚的准确适用。

  3、关于醉酒驾驶,既然刑法规定要达到醉酒状态,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醉酒事实进行取证,取证工作也成为实践中一难题。如果醉酒司机不开车门怎么办,警察能否强制要求其开门,甚至采取敲碎玻璃等激烈手段?如果警察能强行开门,依据又何在呢?即使醉酒司机下车了,他不配合酒精检查、不向测试仪吹气、不去医院,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又将怎么办?这些都是现实的问题。即使醉酒司机配合检查,进行了酒精度的测试,那么证据又如何固定呢?仅仅是由在场警察出具书面记录就可以吗?另外,这份记录是否需要当事人签字,即使当事人签字了,由于他是在醉酒状态下签的字,这种签字有效吗?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随着危险驾驶罪的应用,逐步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4、如前所述,修正案只对道路飙车和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对于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规定,也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窄化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这一条款大大降低了对当前和未来机动车驾驶复杂形势的适应性。笔者认为,诸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刑法同样需要把它们纳入自身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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