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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论文发表浅谈行政公益诉讼(5)

发布时间:2015-04-07   |  所属分类:行政: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另外,“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应作宽泛理解为宏观行政正行为,包括国防、外交、货币、财政及其他重大秩序维护的行政行为。因为司法权能的直接调控范围主要在于微观行政方面,而难以直接评判和裁判宏观行政行为。正是通过对微观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贯彻和执行国家决策和行政战略,从而以司法道义力量来确保合法行政行为权威并保障人权。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例如,污染企业排放严重超标污水,而环保局置之不管。不作为行政行为是侵害社会公益行政行为的一重要表现形式。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委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在职责设定范围上的交叉重合和“小集体”的利益观念。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行为件。“程序的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如某一家庭的家庭成员,某一企业的全体员工所共同享有的利益不称其为公共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

  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直接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在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当然,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到损害,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其诉讼基础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而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其原因大多是基于下述的利益衡量,“私人检察总长的起诉资格能够发挥效果,必须真正有人具有动力进行诉讼,反对行政机关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这类人只能是自己对案件也有起诉资格的人。由于起诉资格和原告所受的损失大小无关,因此在私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时候,往往是原告个人

  的利益较小,而公共的利益较大。“

  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危险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项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所应当解决的,因为法院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而存在的”。 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例如,某违章建筑经主管行政机关批准后的兴建。直接利害关系认识违章建筑的所有人,而他显然是该行政行为(批准)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呢?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支持无力主张权利的弱者提起诉讼,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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