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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类核心期刊浅析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发布时间:2015-02-06   |  所属分类:行政: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摘 要】行政程序具有防止行政权滥用的功能。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虽然可以解决效率低下的问题,但可能引起行政权的滥用,因此我们应该建立严格的程序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控制。

  【关键词】政法类核心期刊,行政强制执行,告诫,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程序具有防止行政权滥用的功能。“正义的本质最大程度上是程序”,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所说,“一部健全的法律,如果用专横的武断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挥良好的效果。一部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虽然可以解决效率低下的问题,但可能引起行政权的滥用,因此我们应该建立严格的程序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控制。

  一、受理和审查

  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原行政处理案就转化为执行案。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依照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专门机构申请强制执行。专门机构受理执行案后,应当对原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提起执行申请的材料和手续是否齐备;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行政强制执行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对人不按时履行的原因:(1)如果相对人并非故意抗拒,而是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强制执行有违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暂缓执行。(2)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是因认为处理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而造成的,专门机构应当对原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若行政处理决定确属违法或者不当,专门机构就应建议做出行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纠正或者撤销行政行为;若行政处理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专门机构应当告诫其限期履行。(3)如果相对人有履行的能力,对行政处理决定也没有异议,确属无故拒不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专门机构应当向相对人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履行的告诫。

  二、告诫

  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公法上的义务时,行政主体通过法定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期待其自觉履行,并告知其如不自觉履行其义务,即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的先置程序就是告诫。告诫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和前提,也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核心部分和必经程序。确定这一程序,一方面使行政相对人明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督促其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又加强了行政机关的内在约束。《联邦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规定:行政机关“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才允许确定和实施”。

  告诫应限于一次并且应符合以下原则:(l)须以书面形式做出;(2)明确的期限。期限应当达到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所需的合理时间;(3)明确的强制执行方式。不允许同时以数种强制方法做出告诫,或告诫使行政机关保留数种强制方法的选择;(4)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有明确的金额。若仅告知最高额或最低额则属违法;(5)明确的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6)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7)告诫属“须领受”的行为,不送达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告诫书应当当场送交当事人。

  三、申辩与陈述

  行政相对人收到告诫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如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相对人对告诫书的答辩类似于行政程序中的听证环节,为了效率的考虑宜采用简易听证。行为主体不仅仅要听取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还应负有调查、核实的责任。

  四、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经告诫后,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执行机关就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人员、方法、费用等做出决定,并将此决定告知相对人。就执行罚而言,执行机关可以做出“给付处分”,课予义务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义务。就代执行而言,执行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或指定工作人员实施执行。就直接执行而言,执行机关可以告知义务人执行人员将实施某种执行手段。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做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第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且内容完整;第二,必须已完成先行程序;第三,决定书应在执行前送达或在执行同时当场交付相对人为原则,如其不在场,则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做法在执行后5日内送达。决定书的内容参阅《行政强制法草案》第39条,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除此之外,行政强制执行需要行政相对人承担费用的,应在通知中列出预定的费用数额,并且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确定的执行方法、金额不得超过告诫书的方法、金额;行政机关做出限制人身自由、重大财产的处置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还应当载明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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