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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期刊论文发表透视行政中的愤然行为(3)

发布时间:2014-12-05   |  所属分类:行政: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三、行为是非受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审查作了排除性列举:(1)抽象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按之“公民行为非禁止都得允许”的原则,除以上六项之外,其他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同理随之,人民法院对之产生的愤然行为,均可纳于司法审查。如“没收、违法收审”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范围;在没收、违法收审中发生的愤然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审查。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因行政法律关系过程而产生的愤然行为,虽然纷繁复杂,尽管有其特殊性,只要行为主体是工作人员,行为内容与行政有关,行为是非受司法审查,就是行政中的负面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的组织就应负责。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按照最高院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时因其是事实行为,既不能维持,也不能撤销,而只能确认,确认其愤然行为违法,给个“说法”;如提出国家赔偿,一并审理,细致审查,正确判决,判个“赔法”;以此推进为民行政,依法行政,完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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