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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评职论文发表浅谈保险法禁止反言原理的途径

发布时间:2014-01-03   |  所属分类:保险: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关键词:保险法评职论文发表,期刊杂志网,保险法,禁止,反言原理,途径

  禁止反言原则在司法解释中的确立

  在2009年《保险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并未出台正式的保险法配套司法解释,但是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最高院就已经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禁止反言原则引入保险合同领域。最高院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1990)中指出:……二、关于免赔权。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保)有义务主动了解有关主要危险的情况。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未作任何虚假陈述,并邀请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你公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现场。

  故保险人无根据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不能行使免赔权。最高院的这份复函实质上将当时《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中规定的投保人的无限告知义务变更为有限的询问回答告知义务,同时认定由于保险人未行使询问权,事后不得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其背后所隐含的正是禁止反言原则。在此基础之上,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同样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定为询问回答告知,但是由于没有规定保险人的禁止反言,导致投保人的有限告知义务形同虚设,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2009年《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才得到彻底的改变。

  然而,最高院在此期间却并未放弃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引入禁止反言原则,2003年12月最高院在经历了四年的反复推敲后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9条和第10条在明确投保人询问告知义务的同时,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规定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受制于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虽然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的理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却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对保险人禁止反言的限制并不彻底。

  不过该征求意见稿仍然表明最高院希望通过该司法解释弥补2002《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方面的立法空白,为各级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令人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正式实施。在征求意见稿无果而终之后,最高院于2006年11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可以看作是最高院在征求意见稿受挫后又一次将弃权与禁止反言引入保险法领域的努力。

  除最高院之外,地方法院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也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审判指导意见的行使尝试将禁止反言原则引入保险合同纠纷领域。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有限告知义务,同时还规定了投保人免除告知义务的情形,以及保险人在明知或应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承保时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解除合同。

  此后,北京市高院在2005年7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又再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应按《保险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广东省高院在2008年3月2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同样是依据禁止反言原则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毫无疑问,最高院的复函、公报案例、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法院的司法裁判和指导意见对于推动保险法的变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一个侧面也证明了司法能动对于完善中国立法的意义,但是如果仅将视野局限于司法能动与立法变革之间的关系,我们无非是又一次验证了司法对于立法完善的重要作用,然而当我们考量司法能动模式下的司法公共政策形成功能时,必须代入另一个变量———行政机关的公共政策。

  保监会对禁止反言原则的态度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院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不断尝试通过司法判决和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引入保险法领域,这种不拘泥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对成文法进行创造性和补充性解释以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并对各种社会问题给予干预的司法能动主义对于立法进程的影响显而易见,笔者所关注的是这种对社会主体利益格局的配置是否仅仅成为了司法裁判领域内的一种非显性的公共政策,只能为以后立法的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这种利益配置对于真正的公共政策制定主体即政府部门能发挥多大的影响。与司法领域不断推进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相比,作为保险业监管部门同时也是该领域公共政策发布主体的保监会对于该原则在保险领域适用的态度却不像法院那么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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