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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投稿从法律角度简析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2)

发布时间:2016-04-16   |  所属分类:法理: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确保改革可以平稳过渡的有效性

此次改革人数众多,包括3153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709万公务员,有效保证改革平稳度过也非常重要。

改革后养老金计发办法采用的是“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中人平稳过渡”的方式,新人是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中人则是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中人的过渡办法是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而老人即在本决定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决定》还建立职业年金制度。职业年金是国际上通行的补充养老保障的制度,此次改革后,职业年金制度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补充养老保险,也是为了能更好的平稳过渡这段改革时期。

改革决定公布之后1月19日,人社部副部长胡晓义表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将配套涨工资,相关方案已下发各单位。部分事业单位人员表示工资确有调整,但支付了8%的养老保险以及4%的职业年金,涨的工资基本剩余无几。配套涨工资也是为了使改革有效果平稳过渡的手段之一。

三、养老保险改革在法律上的完善

(一)相关立法滞后,立法层次低

到目前为止,涉及养老保险立法层面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些法律的规定大部分为原则问题。整个养老保险工作包括此次改革所依据的大多是行政法规和规章,且多为“试行”、“意见”、“决定”、“通知”等,这表明养老保险立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足。在现有的社会养老保险法规中,大多是在改革中出现问题而应急立法的产物,这就造成了养老保险立法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立法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体系不完善,甚至产生冲突。社会养老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而重要的法律部门应有自己的法律体系。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制定。但中国长期以来以“分散立法”体例来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工作,调整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最高法律是《宪法》,但现行《宪法》只规定了调整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基本原则,即社会保障权和物质权原则,而调整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仅有《社会保险法》存在,改革的新内容也与其有重复及矛盾的地方,除此之外大多以一些由国务院和一些相关部委制定的少数行政法规及通知、意见等形式出现,缺乏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因此提高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立法层次,完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是解决当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迫切需要。

(二)体系不完善,可操作性低

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条文体现的是行政优位、权力本位的理念,带有浓厚的社会保险管理法或行政法色彩,规定的是行政权力的行使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履行及行政法律责任承担,而且规定内容较为原则性。其中对于争议较大、情况比较复杂的法律内容予以回避。法律中规定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规定多达十一处,同时,还在十三处共十九次提及“国家规定”来明确相关制度。虽然这些争议事项可以留待后续立法解决,但是对事关社会保险制度设计及管理体系等重大问题采取回避矛盾的做法,不仅会影响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基本法的法律威严,而且也会大大降低《社会保险法》的可操作性。

此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内容仅以国务院颁布的决定面世,可视其为改革前期的适应阶段,在寻得合适的利于大众接受的改革方式,还是应当完善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立法,或规定相关的行政法规、实施条例来详细规定其内容,不仅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更利于完善我国养老保险的立法体系。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机制及执法机制

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项长期的养老保险计划,在管理和运作的过程中会产生各种风险。对于事业单位这样一个庞大的群体的养老金,尤其是当我们在进行市场化运行的过程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要保证其正常运营,必须对这些管理机构进行有效监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决定》中也提到:“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监督部门包括保险行政部门、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社会监督。如此泛泛的规定使监管的制度不够完善。由于养老保险基金还未实现国家统筹,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更是还未健全,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基金管理机构如若管理混乱,监管措施不力,就可能导致基金被挤占、挪用和流失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事业单位社会养老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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