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职称论文发表简述刑事个案审判困境原因(2)
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也存在是否公正的疑点。根据刑法第239 条的规定,只要犯绑架罪,至少应当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实务中有的绑架犯罪的危害性并没有达到要判如此重刑的程度。例如, 一名绑架者在以欺骗的手段控制了3 个小孩后,又良心发现,将身上仅有的20 元钱给了3 个小孩,并一路送他们上了回家的汽车。
法院最终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绑架者有期徒刑6 年, 仍然引发了量刑过重的质疑[10]。从舆论对该案处理结果的反应来看,刑法把绑架罪的最低刑规定为10 年有期徒刑显得过重,正如有学者指出:绑架人质,尚未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 其社会危害性远远低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行为,然而,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可以被判处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实施绑架行为,依法却要面临至少10年的牢狱之苦,这明显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与国外刑法中绑架罪的法定刑相比,我国绑架罪基本法定刑过高的问题尤为突出[11]。
值得肯定的是,立法机关及时发现并纠正了绑架罪法条存在的上述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七)》第6 条中将绑架罪的最低刑下降到5 年有期徒刑。不过,与故意杀人罪最低3年的法定刑相比,调整后的绑架罪的法定刑仍然显得偏重。更大的缺憾是,立法机关没有对绑架罪中的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作出修改完善,维持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该规定中,“杀害被绑架人”显然是指故意杀人行为,与之相对应,“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则仅限于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12]。与过失犯罪相比,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质,仍然坚持实施危害行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相对从重处罚[13]。
然而,绑架罪法条对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两种行为配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并且是绝对确定的死刑,没有考虑两种不同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存在重大差异,有违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罚裁量原则,难说妥当。有学者甚至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绑架罪修改的最大缺憾,是没有修改完善关于绝对确定死刑的规定[14]。根据这样的法条,刑事审判工作中可能对某些致被绑架人死亡但实际上罪不至死的被告人判处死刑,从而引发质疑。
从实际情况来看,因立法失当而导致刑事审判工作陷入困境的情形还可能发生在业务过失犯罪领域。一般情况下,业务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上明显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因此,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通常应当比同种性质和同等危害程度的普通过失犯罪更重[15]。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如此规定。例如,日本刑法典对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的处罚要远重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伤。根据该法第210 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仅需处50 万元以下罚金;而根据第211 条规定,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要处5 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 万元以下罚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对因业务过失而倾覆或破坏火车等公众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也要明显重于因普通过失而实施的同类性质行为。
根据该法第183 条第2 项规定, 因普通过失而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只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罚金;而第3 项规定,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而实施前述行为者,要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罚金。我国对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看法则不同,有学者认为,尽管交通肇事等业务过失犯罪有的后果非常严重, 但毕竟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因此处罚不宜太重[16]。
基于这种理由,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等包含过失致人死亡内容的业务过失犯罪配置的法定刑反而比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低。例如,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 基本法定刑为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基本法定刑却仅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者基本法定刑的最高点仅等于前者基本法定刑的最低点, 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罚偏轻,引起公众的质疑甚至不满。发生在杭州的飙车案即为例证。事实上,交通肇事无论是从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都比一般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要严重。
在不少国家, 即便是对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 都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例如, 德国刑法典第316 条规定, 只要是在因饮酒或者吸食其他麻醉品而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从事驾驶活动,即处1 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第315 条a 规定,从事上述驾驶活动危及他人身体、生命安全或者贵重物品的,处5 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罚则更加严厉。例如,日本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可以判处高达10 年的自由刑。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立法也明显偏轻,有失均衡。
从历史的角度看,在交通尚不发达,交通肇事的危害尚不严重的情况下,现有的立法或许是适当的,但是,在我国交通运输飞速发展,交通肇事危害性急剧增长的今天,现有的立法则已经滞后,需要加以修订,以保障趋于恶化的交通安全,否则,根据现有法律作出的判决就可能受到公众的质疑。事实上,舆论对交通肇事案的处理结果的反应就已经显露出这样的苗头。近几年,重大、恶性的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公众感到强烈不满,纷纷要求严惩肇事者,而肇事者却经常只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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