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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论中传统人格权如何探索(2)

发布时间:2016-12-02   |  所属分类:公司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我国民法理论中传统人格权体系的问题

  (一)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逻辑矛盾

  在我国目前的人格权体系之中,人格权作为一个属概念统领着两个种概念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而且,针对这两个种概念之间的关系,通说认为前者是后者的抽象化。从而,使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之间产生了严重的逻辑矛盾。如果将人格权视为权利总称,并区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那么,二者在人格权体系内是处于同等地位的两个权利概念。从逻辑理论出发,人对于事物的认知总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放诸于人格权体系之中,也即是说,具体人格权应该是首先按被人们认知并接受的,随着其数量的不断增加,法学理论研究者认为需要一个抽象性、概括性的概念来对其进行总结与升华,或者需要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来统领着已经被人们认知的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便应运而生;虽然在理论构想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体系构建中,却忽略了在人格权体系之中两者处于同等的地位,致使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的地位上产生了冲突。不仅如此,如果一般人格权作为统帅着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存在,那么,人格权的界定又该如何?根据德国人格权体系的奠基人基尔克在著作《德国私法》中的概述,一般人格权是在对个别人格权的研究中归纳推导出来的,个别人格权是以一般人格权为中心向外延伸的。照此看来,我们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定义并没有错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的人格权理论中,人格权这一概念是无迹可寻的,因此不会产生人格权体系上的矛盾冲突。然而,我国人格权理论界始终认为存在人格权这一统筹性的概念,并且人格权的地位在于一般人格权之上。这样的话,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逻辑构成上也是存在着矛盾的。对于我国目前人格权体系中出现的种种矛盾,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进行辩解。主要可以区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对各种特定人格权利的抽象概括;一般人格权则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6]。分别对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进行定义,企图以概念上的区分,从而化解人格权体系逻辑上的矛盾,但是仔细研究发现,“各种人格权利的抽象概括”与“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之间的区分是什么?事实上两者概念并没有质上的差别,只是在文字表述上稍有差别。所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定义,事实上都是对于所有人格法益的抽象,其实就是一个概念。如果这种概念能够成立,只是造成了人格权体系中的概念重复。与这种观点类似,还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其实质是通过立法技术将所有人格利益聚合起来的人格权,并通过法律条文赋予公民或者法人[6]。换言之,就是在法律已经确定的部分具体人格权之外,为了弥补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漏洞,从而要求一般人格权应该具有抽象、概括以及聚合人格利益的特征。这种论述似乎是对德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论述进行的直接引用,德国的人格权体系中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确实是作为对应概念存在的,而且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的民法中的主要作用就在于补充或者扩大其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范围。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在德国的人格权体系中,并不存在人格权这一概念,也就是说在德国的人格权体系中不会产生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的矛盾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此种观点似乎解决了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逻辑结构上的冲突。其实不然,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均引自德国,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对两者关系总结“一般人格权是基础,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日耳曼学派的代表人物科勒也认为没有一般人格权就没有其他的人格权利,它是一切个别人格权利的来源;至于德国在一般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起源,德国帝国法院直接引用《基本法》中关于“人格尊严”以及“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的规定引申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两种权利之间在理论逻辑结构上是存在重合的,并不是上述观点中所阐述的那种互不干涉的关系,甚至根据德国的人格权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一般人格权就是对于具体人格权的抽象概括,具体人格权是从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后的产物,两者在人格权体系中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阅读期刊:《人民论坛

  《人民论坛》是由人民日报社主管、为全国中文核心期刊、国家期刊奖百种重点期刊、国家百种重点社科期刊。1992年创刊,国内外公开发行,2006年改成双周刊。在各级党政干部、企业管理者和知识分子群体中有着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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