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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时效制度如何分析

发布时间:2016-12-02   |  所属分类:公司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时效制度一直是我国民法比较重要的制度,下面小编简单介绍优秀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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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大部分以苏联模式为借鉴而建立的时效制度已不能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制度设计、制度名称、立法体例和价值倾向等远不能满足时代要求,因此完善时效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就制度设计、对消除时效予以正名、取得时效的引入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改良措施。

  关键词: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制度设计;完善

  一、目前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缺陷

  (一)从价值理念角度看,需加强对私权的尊重

  作为民法制度中比较重要的一种,时效制度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息息相关。通过时效的发展分析发现,时效的公益价值才是人们所关注的重点,私权则往往得不到足够的尊重。在《民法通则》第135条、136条中,前者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是2年,为世界上最短的;后者则规定了短期时效为1年。这些均体现为对私权的不重视[1]。在这些制度中,对民事权利主体的要求极其严苛,对时效的公益价值则推崇甚重。民事主体个人权益失去了应得的保护与尊重,这明显与民法的权利本位精神相悖。对于社会公益和民事主体来说,时效制度应对两方面的权益进行平衡,推动社会公平公正。

  (二)从立法角度看,立法体例过于单一

  受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历史影响,我国民法的立法体例过于单一。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仅在时效制度方面就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规定。直至当前,我国依然没有将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民法体系中。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法制现代化进程也不断加快的形势下,立法体例的单一性已不能满足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需求,已经逐渐落后于时代,具体表现为事实状态与民事主体权益难以有效统一,同时权利归属也得不到明确规定,纠纷解决工作难以开展。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单一立法模式决定了其先天不足的特性。

  (三)从具体内容角度看,具有不确定性

  通过比较法来对具体内容进行考察,目前我国时效制度中部分具体制度设计尚有缺陷,如条文规定较为模糊、立法技术较低、司法实务不具备较强的操作性,进而引起司法实践中忽视客观因素而单凭主观臆断、人们发生理解分歧等现象。

  二、完善民法时效制度的措施

  (一)引入取得时效制度

  1.引入取得时效制度对促进我国民法体系的统一与和谐极为有利。诉讼时效和取得实效是互相依存、互相配合的,同时又单独发挥作用,各自独立。新权利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得以圆满实现,事实与法律也最终得以统一与和谐。首先,将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我国民法体系中,较好地弥补了以构建权利为中心的民主法制的缺陷;其次,形式主义制度所滋生出的各种弊端能够得以有效矫正;通过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民法制度立法体例的完善、所有权取得制度的优化,物权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得以有效协调,对民法体系的统一与和谐具有积极意义。2.取得时效制度对于产权归属的确定具有积极意义,对现实生活中的产权纠纷问题也能及时且高效地予以解决。在实际生活中,大量产权不清的现象都源于不健全的法律制度,具体表现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现实生活中动产的归属权问题也难以通过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得以有效解决。因此,取得时效制度对于产权纠纷的解决、产权归属的确定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3.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国家对涉外经济关系作出合理调整,扩大对外贸易规模,促进经济合作与交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世界经济体之间的交流日渐繁多,涉外经济中各类纠纷问题也随之出现[2]。其中以所有权的变更、取得与消灭等方面产生的纠纷问题增加最多。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在引入取得时效制度时应注意接轨与兼容的问题,我国应顺应世界立法趋势,将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民法体系中,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合理对涉外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维护国家权益意义重大。

  (二)从立法技术角度为消灭时效正名

  诉讼时效出自对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借鉴中,其一直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存续。笔者将对其原因进行分析与阐述:1.在内涵与外延方面,“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并不相同。从广义上来说,“消灭时效”包含了诉讼时效以及他物权人因时效经过而失去他物权的情况[3]。有部分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这是不合理且不科学的。2.“时效”和“诉讼”两者之间的搭配缺乏逻辑性,时效于诉讼中存在的同时,还适用于诉讼外、调节和仲裁等情况。“诉讼”仅仅对程序法意义的功能进行强调,而非其字面本意。“诉讼”与“时效”配搭,不仅会导致语义的误解,立法者设立时效制度的意图也难以得到表达[4]。3.目前,对于时效立法,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消灭时效”称谓予以代替,为便于国际合作与交流,我国也采用了这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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