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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事保证合同

发布时间:2013-11-29   |  所属分类:公司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人事保证合同是当今不少国家或地区立法上的有名合同类型之一。在解放前的中国大陆,人事保证合同长期存在,惟解放后该制度似乎"销声匿迹"了。2000年,我国台湾地区修改"民法典"债编,明确将该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加以规定。这一立法动态尤其值得关注。本文不揣浅薄,试图对人事保证合同加以研究,以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相应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一、人事保证合同的立法例观察

最早关于人事保证的实务见解为民国时期1916年大理院上字第1032号判决:[1]883在立法例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称之为"人事保证",日本称之为"身元1保证"或"身元引受",瑞士则分称为"职务保证"和"雇佣保证"。一般认为,人事保证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保证人)于他方(雇佣人)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合同,其主要特征如下:1.人事保证合同是一种从合同,人事保证是为确保雇佣人因受雇人的职务而致损害赔偿的实现而由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证,被保证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主债,保证为从债;2.人事保证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就人事保证合同来说,合同成立系因雇佣人和保证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无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3.人事保证合同是一种专属性合同,人事保证合同的成立或存续完全基于保证人对于被保证人的信任关系,除非有特别约定或特殊情形,否则保证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其保证责任因而消灭,并不为其继承人所继承;4.人事保证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没有专门规定具体规则。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关于人事保证制度的明文规定,专门立法规定人事保证制度的主要有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有些国家虽无专门立法规定,但在判例和学说上,也得到长期承认。人事保证在日本称为身元保证,谓就雇佣或职务关系,就可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2]947日本于昭和八年(1933年)4月1日以单行法和特别法的形式公布了《关于身元保证之法律》共计6条,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瑞士债法典》将人事保证分为职务保证和雇佣保证两种形式。人事保证,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中颇多见,但以往欠缺明文规定,2000年5月5日施行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修正案,正式在第24节保证中增设"人事保证"相关规定,共计9个条文。

人事保证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零散的条文规定到单行法、专节规定的发展历程,其内容越来越丰富和成熟,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可谓集人成者。综合比较,我们认为:第一,在雇佣人的义务方面,这三个国家或地区都有雇佣人负有监督管理等相关附随义务的相似规定。第二,在减免保证人责任方面,也都规定在雇佣人未尽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应酌情减免保证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在保证期间方面,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相似规定,都明确保证期间须受最长期间(3年或5年)的限制,而瑞士的立法则无此限制。第四,在特色规定方面,日本立法例强调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规定凡是对保证人不利的违反该法规定的特别约定,一律无效;瑞士则突出对雇佣人利益的保护,规定一旦职务关系或劳务关系成立,职务保证或雇佣保证就不可以撤回;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强调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规定人事保证人的赔偿额度以受雇人当年可得的报酬总额为上限。

二、人事保证合同的法律性质考察

关于人事保证合同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主要有"损害担保契约说"、"一般保证说"和"特殊保证说"等三种学说。"损害担保契约说"认为,人事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即使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契约无效,只要雇佣人因受雇人而受到损害,保证人即应向雇佣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戴修瓒先生则主张"一般保证说",认为人事保证的性质仍属保证。[3]152-154相反,郑玉波先生支持"特殊保证说",认为人事保证与一般保证不同,一般保证纯以债务关系为保证列象,人事保证之对象除债务关系外,尚涉及人身关系,故人事保证属于一种特殊保证。[4]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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