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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司法办案如何追责(2)

发布时间:2016-12-15   |  所属分类:国际政治: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三、责任认定程序

  责任认定,是通过前期调查,认定检察人员是否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过程。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认定主体,二是认定方式,三是认定结论及效力。认定主体,解决的是由谁来认定的问题。根据《意见》第4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议检察官的司法办案责任。对此,一方面,由中立的惩戒委员会审议,有利于提高追究检察官司法办案责任的公信力,更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信服;另一方面,由专门机构负责审议,更有利于全面、客观地听取检察官的陈述和辩解,保障当事检察官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本文认为责任认定的主体应限定为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而不应将该权力分散,不然,既不利于责任认定尺度的统一,亦不利于实现公正。因此,《意见》规定的纪检监察机构选择性的移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的模式,即纪检监察机构认为不应当追究检察官责任的可以不移送,本文认为不妥。这无疑赋予纪检监察机构一定的责任认定的权力,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追责的力度和公信力。认定方式,解决的是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在受理纪检监察机构的报告后,应以书面审议为主,必要时可以核实相关证据、听取申诉控告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对于纪检监察机构建议追责的,应当要求其就检察官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审议过程应当保证当事检察官陈述、辩解的权利。认定结论及效力,解决的是审议结论,以及结论具有什么效力的问题。《意见》第43条第3款规定,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据此,责任认定的结论分为无责、免责、给予惩戒处分三种,且从效力讲,惩戒委员会的结论仅是一种“建议”,对此,本文不苟同。设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并由其对检察官司法办案责任进行审议,目的是利用其中立性、专业性的特质。如果其仅享有“建议”权,那么审议结论将失去强制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也就悖离了设置的初衷。因此,建议规定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审议结论具有决定性效力,而不应仅是“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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