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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研究生论文投稿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2)

发布时间:2015-04-18   |  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2、我国对于合伙主体地位的观点

  对于合伙是否应当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学界争议已久,存在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

  (1)肯定说认为,合伙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根据分析方法的不同,肯定说又分为相似说、相异说和主体符合说。相似说认为,合伙具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等要件,与法人相似,所以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相异说认为,合伙与法人和自然人的特征、条件相比较,存在本质差异,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主体符合说认为,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不应当围绕其与法人相似或相异,而应当从民事主体的要件着手,因为合伙符合民事主体的要件,并且本质上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合伙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

  (2)否定说认为。据传统的民法理论 ,民法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民事主体地位 ,已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存在形态“个人”、“团体”两极作了规定 ,根本没有“第三民事主体”之说 , 合伙究其本质是契约关系,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类型,合伙要成为主体的话 ,要么是法人形式的主体 ,要么是自然人形式的主体 。

  (3)折衷说认为,“应区别对待,简单的临时性合伙由于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已形成企业组织并经工商登记的合伙,则可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种类繁多的合伙中 ,只有那些登记且从事经营活动的合伙企业才能取得主体资格:而那些没有登记的简易合伙、临时合伙和家庭合伙以及虽登记但不从事经营、营利活动的公益性的合伙 ,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三、合伙是民事主体的理由及确立其主体资格的意义

  (一)合伙认定为民事主体的理由

  1、民法体系逻辑结构的完善

  合伙是一种既不同于公民也相异于法人的特殊经济组织,将其纳入自然人范畴不符合经济事实,法律逻辑也不通。合伙在进行合伙事务时,尤其是与第三方进行经济交往关系时,它不是以单个自然人的面貌出现的,而是以某种组织的身份出现的,是不以单个自然人意志为转移的。

  同时合伙又不具备法人的成立条件和特征不是法人,合伙与法人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主要有如下几点:

  (1)财产性质不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规定: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可见,我国合伙立法并未界定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理论上讲也不宜一概认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所以,合伙企业的财产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只是合伙人通过合伙合同限制了单个合伙人对出资财产的处分权,这些财产在本质上仍然是个人财产,而法人财产一般归法人所有,法人一旦交付出资即丧失对其享有的所有权而代之以股权,法人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是截然分开的。

  (2)财产责任不同。一般国家都规定合伙不具有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以自己的所有的财产对合伙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补充连带责任。而法人能依法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或者说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非是股东或董事滥用法人人格被直接追究个人责任。

  (3)经营方式不同。合伙企业虽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但本质上仍是一种人合组织,人合企业特有的财产共有关系,合伙经营关系,连带责任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内部权力的配置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全体合伙人有平等的决策权。而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却以法人机关为本位,我国公司法将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别配置给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成了公司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的关系,法人成员无权直接插手公司事务。

  (4)成立的条件不同。合伙是合伙人自愿按照合伙合同成立,对其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而法人是依照有关法律、法令成立的,法律对法人的设立与成立的程序、条件等有严格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伙是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组织形式,因此必须将合伙作为我国的第三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的逻辑机结构才是完善的。

  2、社会经济原因

  是否确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不应单纯从民事理论出发,还应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出发,并把二者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民事理论才能得到丰富和发展,并不断解决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任何事物都是发展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不例外。民事主体的确认是以社会经济为基础,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

  合伙制度始于罗马法,历经千年而不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合伙反而更加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自然人和法人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也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如在罗马法时期,奴隶便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他只能是民事客体,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全体自然人才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直到 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才被正式承认。民事主体资格,归根到底,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确认,而这种确认又深深根植于其所依存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只要现实经济生活需要合伙,而合伙确实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民事活动,就应该赋予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197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 1842条规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德国、比利时、菲律宾等国,也都承认商事合伙的独立法人资格。美国《统一合伙法》及各州的制定法规定合伙可以像法人一样以商号的名义拥有动产和不动产,并可宣告破产。因此,我们也应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突破传统的观念,以开放的精神和发展的眼光来赋予合伙以独立的法律人格,确立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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