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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发表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度性(2)

发布时间:2014-07-03   |  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法院能否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做出了一些规定,这能够有力地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更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相比较,会发现我国《仲裁法》还有一些欠缺。

  首先,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当出现不予执行的情况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根据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后,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但却没有规定一个合理的申请期限。只要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会假借申请不予执行,采取转移、隐匿或毁坏财产等手段,已达到逃避履行义务之目的,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实行实体审查的问题,《仲裁法》规定“一裁终局”制。意味着法院进行监督时应只能审查程序[6]。假如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的话,一来裁决的法律效力无法稳定,二来几乎默许了法院可以介入、干预仲裁程序,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司法监督是仲裁的后置程序,否定了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监督的仲裁裁决主要包括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仲裁裁决,对上述三种不同的仲裁裁决应采用不同的监督范围。比如对国内仲裁裁决既适用实体监督,还适用程序监督,且实体审查的范围限于证据以及仲裁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而对于涉外监督,实体监督的力度就比较小,违背了《宪法》、《民事诉讼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现行仲裁立法的趋势。

  最后,对于如何补救法院做出错误裁定的问题。法院做出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后,当事人无法寻求其他救济途经,法律具有滞后性,这否定了当事人享有纠正错误裁定的权利,也剥夺了法院对其做出错误裁定的补救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制度

  “有权利就要有救济”是立法和实践中必须遵循的一条原则,法律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而设立的,但法律也具有滞后性,尤其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要适应新的发展趋势,不断修改与仲裁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上述的几个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首先,仲裁裁决做出后,被申请人应当积极履行裁决,如遇到不予执行的情形时,被申请执行人应在制定期限内向有权受理的法院提出申请,如何界定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如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视情况而定,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证金,若申请不予执行正确的,退换保证金,若申请不予执行错误的,可以以保证金抵债或催告当事人履行。

  其次,授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时,除了会冲击“一裁终局”原则外,还会在法律解释方面发生分歧。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应该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应把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有效救济手段,这样可以避免陷入“重置”的境地。

  再次,在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适用统一的实体法律,仅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方面进行审查,除非该裁决的裁决事项与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相违背或若执行裁决会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中也规定当事人地位一律平等,而且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也是国内与涉外接轨的。

  最后,对于不允许当事人就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裁定上诉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做出不同处理,如撤销裁决是错误的,若是本级法院做出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将裁定提交给本级法院委员会做决定,如不予执行裁决是错误的,则允许当事人上诉,申请恢复执行程序,这样才能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仲裁的公正性。

  四、结语

  笔者认为,法院在对仲裁司法监督的时候,既要听取当事人的意愿,过度的监督会跟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所以国家既要对仲裁实行司法控制,又要使这种司法控制在仲裁的保密性和终局性与广泛的公共利益中寻求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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