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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刊库浅析罚金刑的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5-04-10   |  所属分类:刑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关键词:中国期刊库,罚金刑,相关问题

  一、 罚金的概念、特征及其适用价值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首先,罚金是一种财产刑,犯罪的多样化决定了刑罚的多样化。如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等等。我国刑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罚金刑属附加刑的范畴。但罚金刑仍然具有国家强制性,适用对象特定性等刑罚的基本特征。单就罚金而言,同样属于给予犯罪的刑罚处罚。

  2、罚金以强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具有专一性。实质为国家剥夺犯罪分子对部分金钱的所有权。

  3、罚金的适用主体只有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罚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对他人或单位适用。

  4、罚金只能对触犯刑律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适用。其刑罚性质,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于触犯刑律的从事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则只适用相应的非刑罚方法。

  近些年来,关于罚金刑的利弊优劣的争论在世界各国的法学界众说纷纭。但其适用仍然被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广泛运用,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一) 罚金刑是惩罚和抑制贪利型犯罪人的有效手段。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贪利型犯罪率逐年上升。对该类犯罪分子处以自由刑是不足以遏制其再犯的,“坐牢一时,享乐一世”的想法只有通过罚金的实施,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资本来进行毁灭性的打击,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发挥到最大效应。

  (二)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司法活动也同其他经营活动一样,不能脱离成本与效益,不能违背社会生产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对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有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一些犯罪分子,因刑期短,不足以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单处以罚金刑,给其在经济上沉痛打击的同时又能减轻国家为改造犯罪要支付的不必要的支出,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和司法效果,有效防止和控制犯罪。

  (三)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交叉感染,短期自由刑是将犯罪人关押在监狱或看守所内,与形形色色的犯罪人相处在一起,很容易造成恶性交叉感染,相互交流犯罪“经验”,传习犯罪,违背刑罚教育改造的初衷。与之相反,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就能有效地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特别是在青少年犯罪中,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不可小视的作用。

  (四)罚金刑是惩罚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法人同自然人不同,是具有法律拟制性的主体,无生命和自由可言,更没有承受生命刑和自由刑的资格。世界各国普遍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又处罚犯罪法人。同自然人相比,法人虽没有生命,,但具有一定数量的财产,罚金这种财产刑对犯罪法人的适用成为处罚其犯罪的最佳方法,也是我国处罚犯罪法人的唯一的刑罚方法。

  (五)罚金具有可附加性,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罚金属附加刑”,具有附加性,均可与自由刑,生命刑并科适用。正因为罚金刑的附加性,才为大范围的适用罚金刑提供了可能。

  二、罚金刑与行政罚款及赔偿损失间的区别

  首先,罚金刑与行政罚款有着本质的区别,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一种刑罚方法,是由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式;罚款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者所适用的一种行政处分,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罚款,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海关法规、税收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罚款等等。可见罚金与行政罚款两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性质不同、适用机关不同和适用的对象不同。

  其次,罚金与赔偿经济损失也是不同的。在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上的赔偿经济损失,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如因伤害而由犯罪分子付给被害人的医疗费或一定的生活费、误工费等等。但这是属于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这附带的民事赔偿其性质也不是刑罚,而是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在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中的一种。责令免予刑事处分的被告人对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给予的赔偿。其性质也是一种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方法,而不是刑罚方法。上述非刑罚方法赔偿的金钱都直接交给被害人,而不像刑罚方法中的一律上缴国库。

  三、罚金刑的历史发展及新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在我国渊源于唐虞的“金作赎刑”,从《尚书、舜典》中“象以典刑,流宥五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到《管子》的“过罚以金”,都是对一些轻微犯罪以及某种身份的犯罪适用,并具有浓郁的赎刑色彩,经历了赎罚合一 及相互交织的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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