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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客观要素有哪些(2)

发布时间:2016-12-10   |  所属分类:刑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2.从危害结果角度分析。对严重后果的范围界定有一定的困惑。丢失枪支不报罪所发生的严重后果,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但一般表现为枪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后,不法分子利用行为人丢失的枪支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枪支本身不是本罪所说的“严重后果”。[7]但是将不法分子造成的严重后果也算作严重后果会产生一个问题,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轻重是否受到不法分子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影响,这个问题的解决从间接意义上也影响了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承认与否,因为取得丢枪的不法分子造成的严重后果也属于结果犯的构成性结果,那么根据危害结果与刑事责任程度的关系,不法分子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大小势必会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这显然有连带责任的嫌疑);而如果认为严重后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或者客观的处罚条件,那么即使严重后果包括不法分子造成的严重后果等间接严重后果,由于客观超过要素与故意过失都没有关系,似乎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让行为人对与自己的危害行为(不及时报告)没有刑法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何在,而且行为人对客观上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结果所抱有的态度是否还能称作是罪过,都是存在问题的。笔者以为,在客观上无法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结果,即使行为人对其有认识,甚至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也不能将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归为刑法的罪过的范畴,因为刑法因果关系相当性的秉性,决定了行为人意识意志可能达到的范围,对超出常理的结果的态度,没有讨论主观罪过的价值。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就有了承认客观的超过要素的需要:一方面,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态度不构成刑法意义的罪过;另一方面,严重后果发生与否切实地决定了行为人是否要对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同承认客观的超过要素存在的提法。不过前提是不改变目前刑法的规定。就在刑法中规定客观的超过要素或者客观的处罚条件,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的就是作出这样的规定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衔接协调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张明楷教授的回答是“承认客观的超过要素,并不等于主张结果责任。……行为人主观上都认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质……主观上对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显然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2]但是要求行为人对主观上没有罪过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却是有悖主观责任原则,而且即使是在德日刑法理论上也普遍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的设立,是出于刑法之外的目的,罗克辛教授在其著作中就提到“在第四个犯罪范畴(指刑事可罚性的客观条件,笔者注)的所有案例中,都与实现刑法之外的利益有关。”而且罗克辛教授更倾向于将刑事可罚性的客观条件这种刑法之外目的所指向的东西纳入到程序法而非实体法的范畴中“刑罚目的、刑法之外的目标设定和罪责的观点也能够赢得程序法上的意义……根据这一切可以得出这个结论:超越于责任之外、作为责任和刑事可罚性条件的实体法范畴的基础而存在的这些内容上的标准,又重新出现在程序法之中了。……那些由于缺乏构成行为的整体的约束而不会违反禁止溯及既往的免除刑罚的情节,或者那些在没有法律明确性的约束时,应当交由刑事追诉机关进行裁量来加以考虑的免除刑罚的情节,就都属于程序法了。”[6]笔者以为对这样问题的讨论如果上升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问题上来讲,更为合适。之所以要求规定在出现客观的处罚条件时,才可以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时又不要求行为人对客观的处罚条件有罪过,大陆的理论认为是出于限制刑罚的发动的刑事政策的考虑,但从犯罪化角度考虑,是否真的有必要将相应的行为犯罪化,这本身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德国主流观点认为是客观出发条件刑法规定依据的323a“醉酒”的规定,其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品,是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8]而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理论上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区分为病理性醉酒与非病理性醉酒不同对待,对丧失责任能力的醉酒犯罪,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上,是不认为成立犯罪的。对丢失枪支没有及时报告的人是否一定有必要采用刑罚处罚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笔者持保留的态度,即使是以严重结果发生作为限制刑罚发生的条件。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应该已经可以很好地解决行为人的责任,没有必要以与行为人不及时报告没有刑法因果关系的严重后果为条件,将行为人的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的程度。

  (三)对反对客观超过要素的一些分析

  对反对客观超过要素的观点,可以提出如下一些解释:

  1.将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严重后果的态度,不作为罪过的内容,是根据该罪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或者说常理性)分析出的结论,并不存在牵强之处。同时,笔者以为将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作为客观超过要素的例子,并不合适。与丢失枪支不报罪不能确定不及时报告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不同,这两个罪的刑法因果关系是可以确定的,从而两罪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结果)没有超出主观方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例,其因果关系可以表述为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不能收回或全部收回贷款的危害后果发生。由于贷款发放条件,就是对发放贷款风险的规避,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已经增加了贷款收回不能的风险,尽管贷款收回不能的直接原因是借款人造成的,但风险的形成却是行为人违法发放行为引起,可以判断违法发放贷款时,行为人对风险的产生是有所认识的,其刑法因果关系又能以常理说明,所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危害结果没有超出该罪的主观方面。同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也可做类似解释。所以,以此二罪反驳客观超过要素的存在,有所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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