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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政策有何改革(2)

发布时间:2016-09-13   |  所属分类:刑事诉讼: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死刑改革问题是刑罚改革乃至刑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它关乎到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两千多年来,我国死刑制度经过了无数次的完善和限制,但依然保留至今。这是因为我国传统的死刑文化深入人心,人们盲目迷信死刑,认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统治者更是依赖死刑,通过“杀一儆百”来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一共确立了28个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其中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适用死刑的罪名扩大到68个,除了渎职罪章节中没有死刑罪名外,其他各章都有规定,而且存在大量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能够适用死刑的情形;2004年3月14日,我国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原则,死刑制度备受争议,引来学界和社会的更多关注;直至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开启了中国废除死刑的道路;在此基础上,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并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对我国死刑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

  首先,《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9项罪名的死刑。其中包含5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2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2种军人违反职责罪。由此可见,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已经成为我国死刑改革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死刑改革之路上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

  其次,此次修法把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由“故意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从而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同时对于没有被执行死刑的死缓犯的故意犯罪,规定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以防止死缓犯利用该规定逃避法律制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再次,《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的绝对死刑,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判决,从而控制、限制了这些罪的死刑适用。

  最后,本次修法体现出了刑法立法技术的进步,虽大量废除了死刑,但刑罚结构上并没有出现漏洞,也未对司法适用造成影响。如取消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但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新增规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意味着,如果犯罪分子在组织、强迫卖淫的过程中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相关犯罪,仍可以依据数罪并罚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弥补了部分罪名废除死刑后刑罚上的空缺,是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一个重大进步。

  三、 宽严相济语境下的死刑改革之路

  保留死刑是我国目前的基本态度,而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长期死刑政策。 由于死刑制度会随着国家政策和社会制度的变化而变化,《刑法修正案(九)》只是我国基于现阶段的实践需要对刑法典进行的一次局部修改。 因此,我们不仅要继续深入研究《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和立法精神,还应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宽严相济语境下继续推进死刑改革。

  第一,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废除9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之后,我国目前仍保留死刑罪名46种,其中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数量多达死刑总数的52%。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的思想,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小于暴力犯罪,并非罪大恶极、非适用死刑不可。且废除死刑后可以规定其他可替代的刑罚,如增加法律援助、改良社区矫正、完善罚金刑等,不仅使罪犯拥有了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更能够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立。因此,以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为突破口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利于加快推进我国死刑改革的进程,为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第二,明确“罪行极其严重”的适用标准。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的思想,如果犯罪严重或具有从重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死刑作为刑罚方式中最严厉的一种,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规定其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没有具体说明,“该严则严”的程度就无法把控,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够从严判处死刑是不确定的。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考虑个案差别,作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判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往往会导致“同案不同命”的现象,引起社会的争议和人民的恐慌。因此,明确“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法官才能作出更加客观、公正的判决,对于真正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才能做到“该严则严”。

  第三,进一步发挥死缓功能。根据我国国情,现阶段我国仍需保留死刑制度,因此,提高死缓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双效功能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应突出死缓制度优先适用的地位。死缓制度相较于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了罪犯重生的机会。但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意味着缓期二年执行只是死刑立即执行的例外情况,大大减少了死缓制度的适用机会。在今后的立法修法中,应明确“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必须立即执行的除外”并规定“必须立即执行”的具体适用情形从而提高死缓制度的地位和适用度。另一方面,在执行死缓制度时,仍需充分体现死刑惩治犯罪应有的严厉性。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死缓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但对“情节恶劣”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将会导致死缓犯利用该规定规避法律制裁,不能体现出死刑的威慑性。在今后的死刑改革中,应明确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适用条件,用具体的规则约束犯罪,以达到预防和惩治的作用,减少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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