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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如何行使(2)

发布时间:2016-09-09   |  所属分类:行政: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三、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合理限制的构想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进行限制具有合法依据,但这不意味着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的任意限制都是合理的。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进行的限制应当合理、有度、适当、必要。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合理限制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比例原则。

  第一,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进行限制必须能够实现要达到的目的,如果达不到目的,则是方法与目的不符。

  第二,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可替代的多个行政法规中选择限制程度最小的。如果行政机关在执行相关公务时,明明有可以达到同样目的但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却轻微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却没有选择,即是违反了必要性原则。

  第三,比例原则,是指适用行政法规后达到的效果与所追求的目的应当成正比。比例原则又可称为均衡原则,在适当性原则及必要性原则都不适用时,按照此原则进行评价。比例原则的核心在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从而达到实施效能的最大化。

  以上述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为例,两种行为皆为权利人行使物权所有权的行为,但这两种行为却有着本质区别。首先,以优步为例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虽然没有明确得到出租车客运经营的许可,但是车主都通过一定的平台登记了自己及相关车辆的信息,而“黑车”的司机无法让我们查明他的身份。再者,乘客与优步公司达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对车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乘客的利益能够得到明显的保障,而“黑车”却不然。因此,笔者认为,对这两种不同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应当区别对待,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的限制也应当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针对两种不同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行政法规应当予以不同的评价。根据比例原则与上述的比较分析,“黑车”给公众带来不利后果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要多于其给公众带来的便利,因此行政法规应对其予以负评价,结合行政法规运用适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对其进行规制能够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而对于优步而言,虽然其同样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要求,但在某种程度上符合社会的规范,其存在也符合大众利益,即符合比例原则,在此种情况下,若固执地坚持使用现行行政法规对其严格限制,不符合社会需求,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四、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合理限制的价值

  物权所有权是财产权的一个部分,而财产权的行使不是孤立完成的,它需要融入社会集体的经济环境,在社会经济的运行中实现价值。我国当前处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具有盲目性,滞后性,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机关介入干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进行干预是当前的一种常态。但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法规对公民私权,包括本文主要论述的物权所有权的限制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不然,即使实施行政法规的初衷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一味地照本宣科也许会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真正失衡。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进行合理限制具有效率价值与法律价值。

  从效率价值上来讲,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进行合理限制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最终使公共利益最大化,保障社会事务的正常运作,促进社会发展,由此也反作用于对公民私权的保障,保证公民有效地实行自己的权利。就如上述的“黑车”行为,因为其不利影响已经给大众生活造成困扰,此时若再不用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制,一味地以保护公民物权所有权为由而不作为,将无法保障广大群众的财产权甚至人身权利。而优步,因为它本身已有一定的协议,社会制度去规制,它的体系已渐趋完善,它带来的现实影响是积极、双赢的,因而此时,应合理适用行政法规,不对其作严格的限制才是正确的选择。

  从法律价值上来讲,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合理限制,能够使社会有序地运行,从而稳定社会秩序。《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物权人在取得和行使物权时,不是绝对没有限制的,应当在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范畴内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约束,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公共的利益必须保持法律上的尊重和忍让。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的合理限制是为了防止其他权利遭受更大的侵害,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实现伟大的法治意义,保证我们能够更加的安居乐业,使我们的经济发展更加健康和谐。

  注释:

  虞佳臻、赵婷婷.论专车行业的合法化.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5(6).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7,162.

  胡建森、张效羽.有关对物权行政限制的几个法律问题.法学.2011(11).

  凌琳.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的法理和制度研究.中南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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