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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行政权的宪法框架(2)

发布时间:2017-03-07   |  所属分类:行政: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行政机构

  法国的第三、四共和国都遵循议会至上原则,在第五共和国成立后,总统的地位才有所提高。戴乐高上台后制定的1958年宪法中规定,总统为国家权力的中心,但这也是慢慢形成的。最初,1958年宪法规定,总统由议会议员选举产生,而不是由全国选民选举产生,这又大大的限制了总统的权力。1962年,戴乐高修改了宪法,规定总统要由国民选举,从而使总统的地位得到了加强。

  内阁是由总统任命的,但对议会负责,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在确认内阁对议会负责的同时,提高了内阁对议会的独立性。内阁的独立性扩大,使议会的权力受到了严重的限制,就不能再通过控制内阁进而行使超出自己权力的行政权。

  (三)司法机关

  法国的法院系统主要分为两种:普通法院系统、行政法院系统。法国施行三权分立制度,其主要表现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互不干预,也不受监督,行政损害赔偿的案件只能由行政法院进行审理,普通法院无权干涉。

  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行政法院是审理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由于违法引起的与公民之间的纠纷。而普通法院则是审理除行政案件的所有纠纷。行政法院又有进一步的划分,包括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后者如审计法院。法国的行政司法机构还包括行政争议法庭,其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争议,保障普通法院不侵犯行政法院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张千帆,赵娟,黄建军.比较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4.

  [2]王明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47.

  阅读期刊: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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