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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论文马克思自然观的环境伦理思想(4)

发布时间:2014-11-27   |  所属分类:哲学: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综上所述,环境问题之改善的制度选择是针锋相对地以两种方式(拥有者权利与损害者责任)产权化地界定权利、责任与义务,保护拥有者的权利与追究污染者的责任;这种追究的制度建构并不需要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根据,而仅仅从产权与排放对他人或其他群体的侵害事实即可确定责任。当前的环境保护的立法实践与制度建构的一系列困境与导论,也从反面印证了如上所述的两种制度选择的合理性。“在将环境伦理学的权利概念移植到法律的过程中遭遇到了法学界的激烈抵抗。自然的权利只能被理解为人对自然拥有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自然”不能真正地拥有权利,而只是人拥有“环境权”:权利的主体始终只能够是人。

  即使我们向“道德扩张主义”作出让步,承认自然环境能够具有权利与价值,那也必将遇到一个更加难以解决的问题:“环境伦理学中的自然权利不能合理地转化为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的规范,那么它就不能在法的意义上为自己的合理性、正当性和现实性辩护。”换句话说,不仅自然拥有权利这一观念难以获得其理论上的合理性根据,在环境保护的实践方面也是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人们不可能为它的合理性与现实性找到根据。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持续主导主流环境伦理学话语模式的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之争,不仅在理论上是虚假的,也在实践上无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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