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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之辨(3)

发布时间:2013-11-29   |  所属分类:车辆: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车辆交付的内涵及三个疑问

在审判实践中,要判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应着重从行为特征的角度考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是否符合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非仅依当事人之合意,而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由于保管合同以对特定物进行保管为最终目的,这决定了保管人必须对保管物具有较高程度的控制权,以对抗除寄托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所以\"保管物交付\"实际上是寄托人将对保管物的控制权暂时转移给保管人。故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应以保管人对车辆可实际控制、占有作为车辆交付的标准,只有停车场具有了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才能认定车辆保管合同已经成立。

疑问一:如何判断停车场具有实际控制权?实践中,认定停车场是否具有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一般而言应着重考察以下两个因素:1.停车场的具体情况。如是否为封闭场所、停车场的出口数量、是否有门卫等。2.车辆进出停车场的自由度。如是否需要履行手续、履行何种手续、该种手续实际产生何种作用等。法官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就停车场是否具有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做出合理判断。例如在本案中,首先,涉案停车场有两个出口,其中一个出口为案外人华航公司大门,虽然大顺公司表示\"由于华航公司大门较窄,本案中丢失的拖挂车无法开出\",但该说法未能得到华安公司的认可,且由于涉案停车场已经拆除,无法查证,故双方意见分歧使法院无法对涉案停车场空间的独立性与封闭性做出确定性判断。其次,车辆进入停车场时,门卫仅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无需进行登记,也无需对其他证件进行核对;车辆驶出停车场时,大顺公司主张\"门卫仍需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不经门卫允许车辆无法开出\",但在华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华安公司对车辆进出涉案停车场特别是开出停车场的控制力较弱,故认定停车场不具有控制、占有涉案车辆的权利,不符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物交付的特征。

疑问二:不交车钥匙是否意味车辆未交付?由于掌握了车钥匙即意味着控制了车辆,因此有的停车场会以\"车主未将车钥匙或行车证交给停车场\"为由,主张其与车主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华安公司也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从审判实践来看,确实有部分法院支持了此种抗辩。不可否认,车钥匙交给停车场以后,停车场就具备了控制车辆的权利,但现实中很少有人愿意将车钥匙交给陌生人保管,若只有交付车钥匙才能认定车辆交付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行为习惯。从法理上分析,保管合同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控制权,不转移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车钥匙主要是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的象征,对停车场而言,持有车钥匙不是对车辆实现占有、控制的唯一途径,不交车钥匙并不意味着车辆未交付,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应将交付车钥匙作为其唯一标准。

疑问三:发放停车证是否意味车辆已交付?停车场在车辆停入时通常会向车主发放一张停车证或者出入证、停车卡之类的凭证供车主驶出停车场使用。由于发放此类凭证的停车场大多为具备严格安保措施的公共停车场,其对车辆进出的控制力较强,故在实践中有学者将停车场发放停车证的行为视为停车场接受车辆交付、同意保管车辆的一种惯例。笔者以为,发放停车证不能当然视为保管合同关系中的车辆交付,而应当具体考察停车证是否能够起到控制车辆进出的作用,即停车场是否通过停车证实现了对车辆的控制。在本案中,虽然大顺公司主张\"发放停车证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车辆交付的一种惯例\",但通过详细的法庭调查后合议庭认为,本案停车证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而并非是车辆进出,尤其是驶出停车场的凭证,故不能根据华安公司发放停车证的行为认定双方保管合同关系已成立。

三、重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在于通过合同的履行使己方获取利益,且该利益是经过双方博弈己方能够获取的最大利益,此时当事各方的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具有对等性,这也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在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驱使下,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根据其自由意志,不会愿意受到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明显失衡之合同的制约。因此,在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对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法律推定的过程中,将当事人视为理性民事主体确保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的对等性是应有的推定基础。

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是牵引车及挂车,新车购买价格为212849元,大顺公司缴纳每月400元的费用后即获得在一天24小时内随时停入停车场的权利。法院认为,根据每小时0.55元的停车费用,推定停车场订立合同之本意,并不应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考虑停车场的获利情况,若要求其承担车辆丢失的巨大风险将造成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停车场而言亦有失公允。

四、设立停车场及收费未经过批准对本案的影响

(一)设立停车场及收费未经过批准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停车场的设立以及进行收费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行政权力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对停车场经营者提出的规范性要求。从目前立法状况来看,有关停车场(库)的管理规范以及相应审批要求主要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中予以体现,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违反此规范性要求既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之后果,也不会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究竟成立何种合同法律关系仍然应当从双方意思表示及行为特征的角度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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