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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之辨

发布时间:2013-11-29   |  所属分类:车辆: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

大顺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向华安公司支付400元,华安公司向大顺公司出具收据1份,收据只载明车辆的车牌号为沪B35386,未载明收款事由。同年4月1日起大顺公司将沪B35386及沪D5185挂货车停放于华安公司的场地内。大顺公司陈述,2009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大顺公司发现其于4月11日晚10时许停放在华安公司停车场内的沪B35386及沪D5185挂货车丢失。

大顺公司认为其与华安公司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遂以华安公司履行车辆保管义务有过错导致其车辆丢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246400元,并返还车辆保管费240元。原审合议庭曾询问大顺公司,若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双方之间仅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大顺公司是否愿意依租赁合同关系相应地变更诉讼请求,大顺公司表示不愿意。

[审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中,大顺公司将涉案货车停放在华安公司的停车场地后,车门钥匙等仍由大顺公司掌控,并不交付给华安公司,且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停车场,而该停车场是一个开放而非封闭的场所,因此车辆并未由华安公司实际控制、占有,交付给华安公司。另外,大顺公司支付400元费用后由华安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栏目为空白、未记明是保管费。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大顺公司主张其与华安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大顺公司以保管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大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大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物交付即寄托人将对保管物的控制权转移给保管人并经保管人接受,故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应以保管人对车辆可实际控制、占有作为车辆交付的标准,只要停车场具有了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就是实际控制了存放车辆。

本案中,第一,华安公司向大顺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栏月为空白,可见大顺公司与华安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未做明确约定;从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来看,二审法院既无法确定华安公司主观上具有保管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亦无法确定大顺公司已明确表示将涉案车辆交付华安公司保管并经华安公司接受。第二,停车场的设立以及进行收费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行政权力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对停车场经营者提出的规范性要求,而大顺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建立的究竟是何种合同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行为特征来作出判断,与停车场的设立及收费是否经过行政批准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从双方行为特征来看,华安公司虽然向大顺公司发放了停车证,但大顺公司将车辆停入停车场时,华安公司门卫仅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无需进行登记,也无需对其他证件进行核对;车辆驶出停车场时,大顺公司主张\"门卫仍需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不经门卫允许车辆无法开出\",但在华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大顺公司此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可见,华安公司对涉案车辆进出停车场的控制力较弱,停车场并不具有控制、占有涉案车辆的权利,不符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物交付的特征。从双方陈述来看,停车证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而并非是车辆进出,尤其是驶出停车场的凭证。第四,涉案车辆是牵引车及挂车,新车购买价格为212849元,上诉人缴纳每月400元的费用后即可在一天24小时内随时停入停车场。二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人均有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在停车场收取较少费用的情况下,推定其订立合同之本意,并不应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若要求其承担车辆丢失的巨大风险将造成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停车场而言有失公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大顺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从双方之间的行为特征来看,大顺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在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的合同;租赁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租赁期在6个月以下的,不论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从本案来看,涉案停车场为华安公司的集装箱场地,华安公司对该场地的使用具有处分权;大顺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400元的费用后,即获得了在一个月内使用华安公司的场地停放车辆的权利,在此期间,场地使用权转移给大顺公司享有,400元费用即为场地租赁费。这种关系的实质应为一种用于特殊使用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短期出租关系。大顺公司关于\"如果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则场地所有权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如果被上诉人有使用权,则双方应当成立使用权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审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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