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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之辨(4)

发布时间:2013-11-29   |  所属分类:车辆: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设立停车场及收费未经过批准属于停车场的过错。若停车场的设立或收费未按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审批手续,从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角度来讲,停车场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有必要强调的是:1.如前所述,存在此种过错与双方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不具有必然联系;2.要据此追究停车场的过错责任,必须首先确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即明确请求权基础,只有在正确的请求权基础上才能进一步主张相关权利。由于大顺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而大顺公司在原审法院主动释明以后仍然坚持以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故大顺公司以停车场设立及收费未经过批准为由要求加重华安公司保管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无法采纳。

注释:

①朱崇波、徐贤晓:\"再谈存车合同的法律性质\",载《合同法评论》2004年第2辑。

②尹忠显主编:《新合同法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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